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紘濬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紘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黃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參肆點陸肆柒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壹只、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蔡紘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則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且持有不得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 許書瑋 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
27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每顆、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許書瑋同時販入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99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以每顆、每公克280元之代價,在上址再次向許書瑋同時販入搖頭丸及愷他命,以供販賣牟利之用。蔡紘濬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DV8夜店內,分別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搖頭丸或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於100年1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至上揭夜店執行臨檢勤務,當場自蔡紘濬身上扣得未及售出之黃色藥錠(搖頭丸)1顆(毛重0.21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9公克)、愷他命21袋(毛重39.9970公克,淨重34.7
470公克,取樣0.0997公克,驗餘總淨重34.6473公克,純度為87.9%,純質總淨重30.5426公克)、販毒所得現金3,000元、非其所有之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始悉上情。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違,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 朱華民吳珮榕 、余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業經具結(見偵卷一第101、104頁,偵卷二第17頁),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傳喚證人朱華民、吳珮榕、余在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另證人 黃冠諺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本院顯無從傳喚證人黃冠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再上開4名證人於偵查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冠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本院顯無從傳喚證人黃冠諺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惟觀察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司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蔡紘濬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販入及賣出愷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許書瑋販入愷他命,嗣於DV
8夜店內賣出予證人 范錦環張義勝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朱華民之犯行,辯稱:證人朱華民為DV8夜店之員工,伊認得他故確定沒有賣給他云云。經查:
⒈上開被告向許書瑋販入愷他命,嗣於前揭時地賣出予證人范
錦環及張義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3、
115頁,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范錦環及張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40頁、94至96頁)。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朱華民乙情,業據證人朱
華民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一致;於偵查中結證:伊當天約晚上11點50分進入店內,大約12點半時買的。伊當時在散客桌,旁邊有很多人都在施用愷他命,伊就問旁邊的男的那裡可以買,那個男的就指著伊警詢中指認之男子(按即被告)說可以向他購買,就指著吧臺那裡,伊就走過去找那個男的,問他有沒有東西,他說有一包500元,伊就直接拿給他
500元,他就給伊1小包,伊拿了後就回到散客桌直接抽菸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在
100年1月1日當天,是你第幾次去DV8夜店?)我去過2、3次,之前跟朋友去跳舞。(你在案發當天,除了跳舞以外,還有做何事?)施用愷他命。(愷他命從何而來?)跟被告買的。(你如何知道被告有賣愷他命?)周遭的人講的。(你如何跟被告接洽?)我問被告有無賣愷他命,被告說對,我就以500元向被告購買。(你如何確定當天賣愷他命給你的人是被告?)我在警局作筆錄時,有看照片,我記得被告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36頁),已明確證述販毒予伊者即為被告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朱華民到庭 陳明 在100年1月1日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其在DV8夜店亦無任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頁),再參諸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當日在DV8夜店內,販賣愷他命約7人次等語(見偵卷第62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販售愷他命之對象除證人范錦環及張義勝外,尚有他人,此益徵證人朱華民之證述可採,是以被告片面聲稱伊認識被告,確定並未賣予證人朱華民云云,委無可採;又辯護人另以證人朱華民當時係以是否有戴眼鏡作為指認依據,然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皆有戴眼鏡,且最後也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故指認顯然有疑云云為辯,然證人朱華民於審理中證稱:「(你是以戴眼鏡這個特徵確認被告就是賣愷他命給你的人?)因為我跟被告購買時,有跟被告接近。(請求提示偵卷一第31頁指認紀錄表、100年1月6日調查筆錄,6張照片全部都有戴眼鏡,你如何確定哪一個人就是販賣愷他命給你的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燈光是昏暗狀況,其他5個人我沒有見過。(你是沒有見過其餘5個人,還是不確定有無見過?)沒有見過。(你在警察局指認時,你確認你購買毒品的對象是在庭被告,所以指認他?)我是憑著我購買的印象來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足認證人朱華民係依其對於販毒者之整體印象而為指認,並且在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照片均有帶眼鏡之情況下,而指認出被告,故指認應屬無誤。
⒊扣案白色結晶21袋(毛重39.9970公克,淨重34.7470公克
,取樣0.0997公克,驗餘總淨重34.6473公克,純度為87.9%,純質總淨重30.5426公克),經鑑驗為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此外復有扣案此3次販毒所得共1,500元可佐上開犯行。
㈡稽上而論,足認被告前開販售愷他命予證人范錦環及張義勝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販售愷他命予證人朱華民乙節,亦堪以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販入及賣出搖頭丸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許書瑋販入藥錠,嗣賣出予
證人吳珮榕、黃冠諺及余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販賣非管制之興奮劑,非搖頭丸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搖頭丸各1顆予證人吳珮榕、黃冠諺及余在之詳節,分據上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吳珮榕於偵查中證述:當晚 伊有 施用搖頭丸,是在DV8
夜店內向被告購買,當晚約11點20分進入該店,不久後就購買了,伊去過那裡7次,前面6次去也都有買,都是買愷他命,都是跟同1人買的,就是被告,這次去就直接找被告購買搖頭丸等語(見偵卷一第96至98頁);審理中具結證述:
「(你在DV8現場有無看到被告?)有。我跟被告買搖頭丸,我問被告身上還有東西嗎,被告問我說我要什麼,我就跟被告說我的需要,被告就拿我要的東西給我,被告拿給我的藥丸外面以衛生紙包著,當時我沒有很仔細看,因為現場燈光不是很亮。(查獲當天是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是的,我買完之後就有服用,之後驗尿就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
②證人黃冠諺於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DV8夜店內的廁所裡面
,向1名陌生男子所購買,是在廁所看到有陌生男子在賣藥丸,伊才詢問他在賣什麼,他說是搖頭丸,伊就跟他買,是用500元購得1顆搖頭丸。販賣毒品給伊的人有戴眼鏡、瘦高、年約30歲之男子,警方提供6名嫌疑人照片中是編號4之男子(按即被告)賣給伊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9至5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你施用的搖頭丸哪裡來的?)我是當天晚上在DV8夜店內以500元向我警詢中指認的那個人買的。(你何時進入該店?及何時購買?)我當晚12點前進入該店,隔了一陣子才買的。(如何買的?)我是在廁所外面看到他有在賣,我就去跟他買,我就問他多少錢,他跟我說500元,我跟他買了1顆搖頭丸,他就交給我搖頭丸」等語(見偵卷一第99頁)。
③證人余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否有於100年1月1日
被查獲施用毒品?)是的。我是在當晚凌晨1點在復興南路施用愷他命及搖頭丸MDMA,我是當天晚上在那裡買的,跟一位瘦瘦的,比我高一點,帶眼鏡的男子買的,我去過4、5次,總共買過3次左右,我都是晚上12點左右到,會先去向那個男的買,但還不會先用,因為一進去他就會向我兜售,過一陣子他就會來跟我說可以用了,我才開始用,通常是1點或2點。(提示被告之照片,是否就是此人賣給你的?)是的,因為我有跟他買過3次,1月1日當天凌晨有向他購買,他當時有告訴我他叫 小蔡 ,1月1日那天是我向他買的第3次,這天我跟他買了1顆搖頭丸500元。(前2次是向他買什麼?)愷他命及搖頭丸。(這3次都是先向小蔡購買,過了一陣子小蔡再告訴你可以用了?)是的,3次都是如此」等語(見偵卷二第14至16頁)。
④證人余在於審理中雖同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搖頭丸,惟就其詳
節改稱:「(你除了與被告閒聊外,有無向被告購買物品?)有。我買搖頭丸。(你如何向被告購買?)我問被告這邊是不是有人在賣搖頭丸,被告說要問問看,閒聊之後,過了
1、2個鐘頭,被告才跟我講他身上有類似效果的藥品,看我要不要,我說好,就跟被告購買。(被告交給你的藥品外觀?)圓形的,好像是紅色的,當時燈光下照了一下。(
100年1月1日是第1次向被告購買?)是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一進去DV8夜店後,被告就向其兜售等節顯相歧異,已堪存疑。再經檢察官當庭質以:「你為何在偵查中說你前後一共跟被告買了3次?」答稱:「我是說我使用3次,不是購買3次」,「請求提示偵卷二第15頁筆錄,你現在說的與你偵查所述不實,何者為真?」答:「我確定我當時是說使用三次,不是購買三次。」經檢察官一再質疑:「請求提示上開筆錄,你在偵查中說你第1、2以及第3次購買時間均不相同,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才修正答覆以:「我是跟被告買3次,偵查中筆錄記載沒有錯,我要補充我剛才說使用3次,是指買完後,在現場使用3次。」(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已見證人余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不實之處,另證人余在於偵查,以及審理中再次確認當日確實為第3次向被告購買搖頭丸,則既已知被告有在販售搖頭丸乙事,又如何在第3次購買時還會發生如審理中所述向被告打聽是否有人在販賣搖頭丸之情節,與常情顯相違背。而證人余在於審理中另證稱:(你向被告購買的紅色丸子,是何種紅色?)應該與國旗的紅色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惟被告身上所扣得為粉紅色藥錠,而非國旗之正紅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01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佐(見偵卷二第13頁)。又當時夜店之燈光是轉動的七彩霓虹燈乙情,除經證人余在證述在卷外,證人吳珮榕亦稱:當天夜店裡面燈光有時會閃爍,有時會開的比較暗,所以搖頭丸外觀伊沒有看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34頁反面),則在當時外在環境下,縱證人余在所見為紅色,究為藥錠本身顏色,亦或為現場燈光照射下呈現之結果,尚非無疑,且證人余在亦證稱:伊沒有說很肯定是何顏色,時間過了那麼久,伊只能說記得好像是紅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由上情以觀,證人余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論係有記憶不清或有迴護被告之情,實礙難憑取,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故證人余在雖於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取得好像是紅色藥丸,且其施用效果也比平常不興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1頁反面、33頁反面),惟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證人吳珮榕及余在於案發日經警採尿送驗,呈MDMA、MDA、
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證人黃冠諺呈MDMA、MD
A、ketamine、NorK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頁、26至28頁),與扣案黃色藥錠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吻合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012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3頁),再參諸證人吳珮榕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除向被告購買搖頭丸外,並再無施用其他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以及依上開3名證人證述被告當晚在DV8夜店內所販售之情形,係由證人吳珮榕明示要購買搖頭丸或是經證人黃冠諺詢問後,被告表明賣的是搖頭丸,或由被告向證人余在兜售搖頭丸等節,堪認被告所販賣予證人余在、吳珮榕、黃冠諺確係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又施用毒品之主觀感受如何,各人有所不同,是辯護人以證人吳珮榕證稱 伊施 用K他命與搖頭丸感覺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認其不清楚當日買入者為何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被告分別以愷他命1公克、搖頭丸1顆(毛重約0.21公克
)300元或280元之價格販入,再以1袋(平均每袋淨重1.65公克)或1顆500元之價格售出,則若販賣者係非管制之興奮劑,何以比所販售之第三級毒品價格為高?又若如被告所辯向許書瑋所販入為興奮劑,又自陳僅有施用愷他命,並無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則其身上又為何會扣得搖頭丸1顆。以上均可徵被告販賣者為搖頭丸,而非興奮劑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搖頭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販賣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之搖頭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意圖營利,
2次向許書瑋同時販入搖頭丸、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
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意圖營利而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硝甲洒泮 ,即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販入上開毒品後,第一次賣出其中之愷他命與 吳承吉 即被查獲,應成立販賣毒品一罪。」(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再「上訴人基於販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向不詳人士同時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其同時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所涉販賣毒品罪即屬完成;且上訴人以一行為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上訴人販入後復行第一次賣出之行為,業包括於原所成立之犯行,僅成立一販賣毒品罪云云。所謂「販入後復行第一次賣出之行為」,究指附表編號一之第一次賣出海洛因之行為,或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一次賣出安非他命行為?抑或二者均包括在內?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僅將該二次賣出之行為,列於附表編號一、四予以分論併罰,復未敘明上訴人意圖營利同時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究與第一次賣出海洛因或第一次賣出安非他命之行為,包括論以一罪,致本院無從據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準此,依上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之意旨,係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入數種毒品,所涉販賣毒品罪即屬完成,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與之後復行第一次賣出上開所販入毒品之行為包括論為一罪(可能為其中1種,或同時賣出數種),至第二次以後賣出行為,則另行論罪。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販賣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以及被告上開2次意圖營利,以一行為同時販入搖頭丸及愷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2賣出搖頭丸之行為,則分別係基於原先2次販入搖頭丸及愷他命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分別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一罪(本件被告係先2次販入搖頭丸及愷他命後,再分次賣出。而被告後續數次賣出行為,尚無從加以區分係均從前次或後次,或分從2次所購入者售出,以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販入後最先2次售出行為,各分別從2次購入者所取出,故於本件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與2次販入行為包括論為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范錦環及張義勝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許書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范錦環及張義勝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合法之方
式賺取所需,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行為固有害於我國治安,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所販賣之金額與數量尚非過鉅,並兼衡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獲利尚屬輕微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各次所取得之財物為各5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之8,900元全部為沒收,惟僅其中3,000元為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其餘與本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第39193號、第81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故本件扣案之黃色藥錠(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1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業經鑑驗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銷燬之(該藥錠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既已諭知沒收銷燬該藥錠,即無需另行沒收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4.6473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另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塑膠袋21只,因該等毒品均屬細微粉末沾黏包裝之塑膠袋上而難以析離,應併予依同規定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供被告向許書瑋販入搖頭丸、愷他命所用之物,惟該手機非被告所有,而門號為其所有乙情,為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手機1支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為販入毒品所用,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販入搖頭丸、愷他命罪項下(即與販入毒品包括論為一罪之附表編號1、2)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毒品種類│價格(新│所犯罪名暨宣告刑│││││及數量│臺幣)││├──┼───┼────┼──────┼────┼────────────┤│1│吳珮榕│99年12月│搖頭丸1顆│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31日晚間│││刑貳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11時20分│││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許│││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2│黃冠諺│100年1│搖頭丸1顆│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月1日凌│││刑貳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晨0時許│││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前│││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3│余在│100年1│搖頭丸1顆│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月1日凌│││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含第二││││晨0時至│││級毒品成分之黃色藥錠壹顆││││1時許│││(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4│朱華民│100年1│愷他命1袋│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月1日凌│││刑貳年,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晨0時30│││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分許││││├──┼───┼────┼──────┼────┼────────────┤│5│范錦環│100年1│愷他命1袋│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月1日凌│││刑拾壹月,扣案販賣毒品所││││晨0時30│││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分許││││├──┼───┼────┼──────┼────┼────────────┤│6│張義勝│100年1│愷他命1袋│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月1日凌│││刑拾壹月,扣案之愷他命(││││晨1時許│││驗餘淨重參肆點陸肆柒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壹只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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