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東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成漢國 被移送人 盧廷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信警偵字第10000491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成漢國、盧廷彥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成漢國、盧廷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0月6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口前。
(三)行為:成漢國與盧廷彥於上揭時、地,因住宿搬離問題,細故發生口角爭吵,成漢國先以木頭、石塊等物砸毀盧廷彥所有之3676-MR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雙方旋即爆發拉扯、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成漢國及盧廷彥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成漢國與盧廷彥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鬥毆之時間為夜間、鬥毆之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臺東市○○街○○○巷口前),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成漢國及盧廷彥雖均於警詢時均表示暫時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成漢國、盧廷彥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為朋友關係、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犯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壹萬捌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