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 趙正雄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告 謝宗霖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森之丘」預售建案之B2棟7樓房屋及地下3層平面式編號18號車位暨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9年8月27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轉賣予被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嗣原告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惟被告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僅陸續給付原告2,18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給付,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2,280萬元,且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明被告應分次給付原告共計866萬元之買賣價金,至其餘1,414萬元則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由被告逕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結清,是以,被告既已給付原告866萬元,並已於99年8月27日與原告及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房地轉讓契約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原由原告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嗣並由被告另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及訴外人 謝卓秀嶺 達成協議,由謝卓秀嶺概括承受被告之權利義務,且已付款完畢,自應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買賣價款業已全部付清,並無積欠之情事。至太平洋建設公司因調整系爭房地室內設備及建材,而同意買方得自總價中扣除100萬元之工程款,故實際上僅向謝卓秀嶺收取1,314萬元部分,則屬太平洋建設公司與謝卓秀嶺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再給付其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嗣於99年8月7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轉賣予被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2,280萬元。
㈡兩造業已於99年8月27日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房地轉讓契
約承擔協議書,被告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給付原告866萬元,另就尾款部分,被告後與謝卓秀嶺及太平洋建設公司另簽訂房地轉讓契約承擔協議書,將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轉由謝卓秀嶺承受,謝卓秀嶺實際上僅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1,314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未給付?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查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總價為2,280萬元,並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明定其付款方式為:「1.於簽訂本契約時,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218萬元(8/7先支付新臺幣10萬元正,8/16再支付新臺幣208萬元正)(開立本票)(可匯款)。2.甲乙雙方會同至建設公司辦理名義變更之同時,甲方應給付乙方218萬元整(可匯款)(另開立
430萬本票交付賣方保管,於產權取得及貸款核撥支付賣方)。3.尾款1,414萬元整,係乙方尚未給付予建設公司之款項,自辦理名義變更後此尾款之給付責任完全由甲方負責理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乃明定就其中866萬元部分(218萬+218萬+430萬=866萬),需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至其餘尾款1,414萬元部分,因屬原告尚未給付予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款項,故由被告以承受原告與太平洋建設公司間買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方式(即所謂「辦理名義變更」,被告承受之義務包含需支付尾款1,414萬元予太平洋建設公司),以為清償。是以,被告既已陸續給付原告866萬元,並於99年8月27日依約與原告及太平洋建設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該日起,由被告繼受原告與太平洋建設公司間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此有該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足考(本院卷第28頁),自堪認被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以給付現金及契約承擔之方式,履行全部支付價金之義務甚明。至被告於承擔契約後,有無實際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1,414萬元,抑或又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由他人承受,均為被告如何履行其對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負義務之問題,概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以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1,414萬元為由,主張被告有短付價金之情事,尚非可採。
㈡原告雖又稱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總價為2,280萬元,且太平
洋建設公司係在被告尚未為契約承擔前,即已同意折讓100萬元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記載前述折讓100萬元之利益,應歸被告享有,自應認被告需付清買賣價金2,280萬元,始屬依約履行完畢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既明定被告僅需支付原告866萬元,至尾款1,414萬元部分則由被告以契約承擔之方式,履行其支付義務,無需實際支付金錢予原告,則就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言,自應以被告是否已依前述方式履行相關義務,作為其是否履約完畢之判斷標準,而非以原告實際上是否取得2,280萬元價金,或被告實際上有無付出2,280萬元,作為認定依據。況且,原告亦自承早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太平洋建設公司即已同意折讓100萬元,亦即其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知其對太平洋建設公司僅餘1,314萬元之尾款債務,則倘若其欲將此100萬元之折讓利益歸由自己享有,大可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66萬元,而將尾款金額如實記載為1,314萬元,或在尾款部分註明折讓之100萬元需另行給付原告,以杜爭議,然原告竟不採前述之約定方式,不僅同意被告之付款方式為分次給付原告866萬元,其餘尾款1,414萬元則由被告以契約承擔之方式,自行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結清,甚且在與被告及太平洋建設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仍再次確認其未繳納之餘額為1,41
4萬元,而就折讓100萬元乙事始終未置一詞,顯見其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明知有折讓100萬元之事實,惟並無意保留該折讓利益由自己享有,應甚明確,自不能於事後再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已清楚載明之付款方式,主張被告除依該付款方式履行外,尚有何另行給付其100萬元價金之義務存在。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履行全部付款義務,應無原告所稱積欠買賣價金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再向太平洋建設公司函詢其僅收取1,314萬元尾款之原因,然因此部分之事實,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業已依約履行全部付款義務之認定,自無庸另為調查,均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欣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