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8月13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嗣並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並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二、陳文忠仍不知自我檢束,於102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至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與同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起訴引用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證據價值,有無爭執」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前開自白,經核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稽。
三、被告雖主張其雖有喝保力達,但是沒有喝酒云云。惟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名;亦即,不論行為人所飲用之物是否確為坊間所稱之酒類,只要其所飲用之物含有酒精成分,進而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者,即構成前開所規定之罪名。查被告經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顯見被告所飲用之物確含有酒精成分,自無法以其所飲用之物非為酒類,即解免於前開公共危險之罪責。況查,被告所飲用之保力達,每100毫升中就有8公克(Gm)之酒精成分,該產品之廣告亦表明「本藥品含酒10%v/v,服用過量,有害健康,請勿於工作前及工作中使用,請至藥局、藥房購買」等語,有本院自網站擷取之保力達廣告畫面、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保力達裡面有酒精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基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尤其,被告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查獲後未久,旋於102年6月27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因此而有所警惕。復酌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在道路上駕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對於刑罰之懲治亦無動於衷,被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因為牙齒狀況不好,三餐吃得下的份量沒有正常人一餐多,喝保力達是為了補充體力,原審判決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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