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榮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饒榮淵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饒榮淵因沈迷賭博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晚間6時前之某時,前往 李麗敏 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住家,利用後方工地鷹架攀爬至該住家陽台,以徒手卸下陽臺紗窗後踰越之方式侵入,旋用紅色尼龍繩綑綁該處大門把手,並從內反鎖門鎖後,竊取李麗敏所有之紅寶石K金戒指1只、銀色包K項鍊1條、金項鍊1件、玉墜子1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歐元現金4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另於100年12月31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前往 王珮芬 位於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2之住處,以前揭相同手法,利用隔壁工地鷹架攀爬,並踰越該住處浴室窗戶侵入屋內,再以紅色尼龍繩綑綁大門把手,並從內反鎖門鎖後,竊取王珮芬所有之撲克牌K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鑽石戒指1只、銀戒指1只、珍珠項鍊5條、珍珠墜子2只、紫水晶2顆、玉鐲子5只、貓眼石1顆、孔雀墜子1只、咖啡色錶帶手錶1支、玉戒指2只(起訴書誤載僅1只,應予更正)、銀項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金項鍊,應予更正)、金幣3只(含夏威夷金幣1只,起訴書誤載僅為1只,應予補正)、寶石銀戒1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得手後離去。
㈢嗣經李麗敏、王珮芬報警處理,警方勘查採證後,分別在現
場採得鞋印痕各1枚,經警方與於饒榮淵另案搜得之鞋子3雙進行比對,鑑定該3雙鞋底紋路均與前揭採集之鞋印類同,並經警於饒榮淵上開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李麗敏所有之紅寶石K金戒指1只、銀色包K項鍊1條、王珮芬所有之撲克牌K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銀戒指1只、珍珠項鍊5條、珍珠墜子2只、紫水晶2顆、玉鐲子5只、貓眼石1顆、孔雀墜子1只、咖啡色錶帶手錶1支、玉戒指2只、銀項鍊1條、夏威夷金幣1只、寶石銀戒1只等贓物(業經發還該2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麗敏、王珮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饒榮淵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榮淵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敏、王珮芬於警詢之指訴一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76頁至第92頁、第187頁至第223頁、第224頁至第230頁、第312頁至第5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王珮芬遭竊之物品,經比對其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12頁至第549頁),起訴書顯係漏載寶石銀戒1只、金幣2只、玉戒指1只,並誤載銀項鍊為金項鍊,均應予以補正及更正。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李麗敏、王珮芬住處之窗戶既係用以阻隔防盜,自符合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兩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年
6月不等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其仍不知悔悟,因沈迷賭博欠錢花用,竟以前揭慣用手法,如鎖定工地旁住宅並從鷹架攀爬侵入行竊、用紅色尼龍繩綑綁遭入侵住宅大門把手並從內反鎖拖延遭發覺時點等,藉以搜刮被害人家中財物,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以及犯後仍坦認犯行,非無反省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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