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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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吳秀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籃志文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所擔保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同段4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字號
108南投跨字第00329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完成鑑定,總價值為708萬8,677元,堪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70萬8,677元,未低於所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額300萬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