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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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理由應補充如下: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一五一毫克,況其酒後超越雙黃線肇事而受傷,在在可見其係酒醉無法安全駕駛仍駕駛,其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爰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值甚高、其行為已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80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1月29日22時許,在基隆市○○路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零時5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路61之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駛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象車道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甲○○人車倒地滑回原車道後,再撞及同向停於路旁,由乙○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甲○○經警據報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0.2MG/DL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肇事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0.2MG/DL一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肇事後血液中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顯見其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