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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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0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台財訴字第09400424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取自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3,115,543元,經被告機關北斗稽徵所通報沙鹿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849,000元,補徵應納稅額210,04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依本條發行新股...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利用未分派盈餘辦理增資之公司其時點以股東會決議日為準」,此分別有公司法第240條及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稽,又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司法院釋字第377號亦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
2.德翰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通過盈餘分配及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更新設備案,此有該公司其他同樣受害股東可證,被告之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12行所謂「德翰公司於本年6月5日股東會通過系爭盈餘分配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德翰公司於該日未曾召開股東常會,自無通過盈餘分配案之可能,被告應可依職權調閱股東會簽到簿及相關通知書,乃被告不究事實,僅憑書面資料,而逕認定德翰公司召開股東常會通過盈餘分配及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更新設備案,據此核定補徵原告之所得稅,與前揭公司法第240條及財政部函釋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東會應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顯有不合。
3.被告逕依德翰公司股東名冊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7日(93)華證(股)字第02635號函附德翰公司本年度除權配(認)股清冊之書面資料為依據,而認定「德翰公司分配盈利予股東」,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個人所得應以實際收取為原則,稅捐處分所憑課稅事實未經合法確定審認證據,自無營利所得歸課之問題。
4.綜上,德翰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且原告未能實際收取該股票股利,然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竟據以核課原告所得稅,於法顯有未洽,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一、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者。」、「前項計畫之完成期限,自公司提出申請核備之日起算,不得超過3年,如因實際需要得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備機關申請展延。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4年。」、「適用本條例第16條.
..之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所規定。
2.原告及配偶 溫桂戊 係德翰公司股東,該公司以87年度未分配盈餘53,460,000元轉增資增置或更新設備及償還貸款計畫,經經濟部工業局89年6月15日以工(89)中字第562079號函核備,惟迄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經原查歸課原告及其配偶88年度營利所得3,115,543元,補徵應納稅額並加計利息。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主張渠 等未取得該公司股利,亦不知該公司有利用87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更新設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情事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德翰公司於88年6月5日股東常會通過系爭盈餘分配案,嗣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7月30日工中字第09305045750號函可稽,又原告及其配偶於88年8月30日(股利分配基準日)受分配取得德翰公司股票股利1,273,018元及1,842,525元,亦有德翰公司股東名冊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93年12月27日(93)華證(股)字第02635號函附德翰公司88年度除權配(認)股清冊可稽,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德翰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通過盈餘分配及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更新設備,被告機關不應僅憑書面資料即認定該公司召開股東會通過盈餘分配案,據此核定補徵原告之所得稅。
4.查德翰公司於88年6月5日股東常會通過系爭盈餘分配案,嗣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7月30日工中字第09305045750號函可稽,又原告及其配偶於88年8月30日(股利分配基準日)受分配取得德翰公司股票股利1,273,018元及1,842,525元,亦有德翰公司股東名冊及大華證券公司93年12月27日(93)華證(股)字第02635號函附德翰公司88年度除權配(認)股清冊可稽,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無足採。
5.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屬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一、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
者。」、「前項計畫之完成期限,自公司提出申請核備之日起算,不得超過3年,如因實際需要得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備機關申請展延。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
4年。」、「適用本條例第16條...之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及配偶溫桂戊係德翰公司之股東,88年度取得德翰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營利所得3,115,543元,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德翰公司以87年度未分配盈餘53,460,000元轉增資增置或更新設備及償還貸款計畫,經經濟部工業局89年6月15日以工(89)中字第562079號函核備,惟德翰公司迄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合緩課規定,應歸課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849,000元,補徵應納稅額210,041元。
原告不服,主張德翰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通過盈餘分配及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更新設備,其亦未取得該公司股利,被告機關不應僅憑書面資料即認定該公司召開股東會通過盈餘分配案,據此核定補徵原告之所得稅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溫桂戊係德翰公司之股東,德翰公司於88年6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以87年度未分配盈餘53,460,000元轉增資增置或更新設備及償還貸款計畫,經經濟部工業局89年6月15日以工(89)中字第562079號函核備,德翰公司並委託大華證券公司辦理股務事項,原告及其配偶於88年8月30日(股利分配基準日)受分配取得德翰公司股份102,600股及148,500股,其股利分別為1,273,018元及1,842,525元,有德翰公司8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工業局89年6月15日以工(89)中字第562079號函、德翰公司88年度各股東營利所得計算表及大華證券公司93年12月27日(93)華證(股)字第02635號函附德翰公司股東持股名冊、除權配股清冊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2至45、51至53、59至61頁)。嗣德翰公司以87年度未分配盈餘53,460,000元轉增資增置或更新設備及償還貸款計畫案,迄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7月30日工中字第0930504575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9、50頁)。是原告及其配偶取得德翰公司88年度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發行之股票,因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核定追繳補稅並加計利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及其配偶已取得該分配之股份,已如前述,其主張未取得分配之股利,自非可採。至於德翰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通過盈餘分配及是否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更新設備,核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已取得分配之股利不生影響,亦無再訊問其他股東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核定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