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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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譽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臺財訴字第094004716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至91年12月間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9,139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理結果,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原告5%罰鍰計585,956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公司以經營成衣業務為業,並於87年加盟英屬維京群
島漢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漢登公司),銷售國際連鎖品牌成衣,而原告公司於銷售貨物完成時,並開立發票交與消費者,並非僅將店面出租給漢登公司而收取租金,且漢登公司將貨品送至原告公司,即認為庫存,每日由漢登公司派遣小姐負責盤存,若寄賣商品有遺失或遭竊,均為原告公司損失。
⒉另被告機關就原告89年度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追
繳268,513元及279,293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達509,591元,被告機關亦未糾正或輔導原告公司須以佣金收入申報所得,且兩者性質差異甚大。
⒊原告經營之模式與百貨公司相同,為何百貨公司合法,卻
認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⒋被告機關既認定原告公司所得為佣金收入,基於一稅不得
兩收之理由,則原已繳納之營利所得稅稅款亦應退回原告公司。
㈡被告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⒉查原告與漢登公司簽訂之合作合約書,明訂店內之經營管
理、設計規劃及施工均由該公司全權負責,原告不得干涉,漢登公司對提供之貨品保留所有權,銷售人員亦由該公司僱用,另原告之利潤分配係按銷售額18%或20%計算,由該公司於次月5日一次匯入原告帳戶。故原告僅提供漢登公司銷售商品之店面,且按該公司每月銷售額18%或20%收取佣金,並非向漢登公司進貨後,再行銷售,此與百貨公司之專櫃有進銷貨事實之情況並不相同。原告於收取佣金時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反首揭辦法規定,被告科處罰鍰585,956元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89年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超收應辦理退稅部分,其稅目並不相同,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就此被告已於94年6月2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3431號函請所屬苗栗縣分局查處逕復原告在案。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漢登公司訂立合作合約,提供店面設備供漢登公司銷售貨品,於89年4月至91年12月間共收取佣金11,719,139元,未依規定給與漢登公司憑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取具漢登公司與原告合作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承諾書等影本,移由被告機關依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1,719,139元處5%罰鍰計585,956元,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加盟漢登公司,銷售國際連鎖品牌HANGTEN成衣,原告自漢登公司進貨取得進項發票,貨物送達原告公司即屬庫存,如有遺失或遭竊亦算作原告公司所出售,並非被告所謂之租金或佣金收入;又貨物出售時亦由原告開立發票給消費者,原告與漢登公司間為買賣關係;另原告之經營形態與百貨公司專櫃之型態相同,而漢登公司保留貨品所有權係一般寄賣之關係;原告經營成衣零售業,其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執意認定原告之利潤為佣金收入,則超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退還云云。
四、經查:㈠原告與漢登公司簽訂之合作合約書,明訂原告提供位於苗
栗市○○路○○號1樓之店面,銷售漢登公司所提供HANGTEN品牌或該公司認可之商品。原告負擔租金、保全及水電管理費,並負責天花板、地板等硬體設備,漢登公司負擔電話費並負責道具、模特兒、貨品陳列架、層板、幻燈片等裝璜設備。店面之經營管理均由漢登公司全權負責,原告不得干涉,漢登公司對提供之貨品保留所有權,銷售人員亦由該公司僱用,另原告之利潤分配係按漢登公司每月實際銷售額之18%或20%計算(因年度不同而有不同之約定),由該公司於次月5日一次匯入原告帳戶。雙方於結帳後,漢登公司應開立發票以為雙方作帳之依據;原告並於94年3月16日書立承諾書,表明89年至91年間,原告直接開立統一發票與消費者,從未開立佣金發票予漢登公司等情,分別有原處分卷附合作合約書2件(第13至19頁)及承諾書(第22頁)可稽。由上開合約書內容觀之,原告與漢登公司合作經營銷售之模式,無非係由原告提供店面及發票供漢登公司使用,而漢登公司則負擔店面之貨品、人員及店內之經營管理,並對店內所提供商品保留所有權。至於利潤分配,則由漢登公司每月按約定之比例(以營業額為準)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原告,作為原告應取得之報酬。申言之,漢登公司在原告所提供之店面經營服飾店,其所販賣之商品,乃係由漢登公司自進自銷,而非由該公司將其品牌之HANGTEN服飾等商品銷售給原告後,再由原告銷售給消費者。亦即原告於系爭之合作契約中,並無銷售HANGTEN商品之權責,原告無進銷貨之事實,僅係提供店面及統一發票供漢登公司使用,再由漢登公司依約按每月實際銷售營業額之比例計算酬勞支付予原告,作為使用系爭店面及統一發票之對價,原告亦不否認收取按該店每月營業額之比例計算之報酬,核與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所稱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之規定相符,是被告認定原告向漢登公司收取上開酬勞屬佣金之性質,核屬有據。
㈡原告謂其係「加盟」漢登公司乙節,惟一般加盟關係係由
業者(總店)提供技術、經營管理方法及材料、貨品,授權加盟店使用其商標或技術等,業者收取權利金,加盟店須自負有關營業盈虧,本件系爭合約既約定由漢登公司每月按其實際銷售營業額之比例計算酬勞支付予原告,經營管理由漢登公司負責,原告不得干涉,顯與上開加盟關係之經營形態不同。
㈢又依上開合作合約之約定觀之,漢登公司保留貨品所有權
並負責店面經營管理,俟原告與之結帳後始開立發票交付原告。可見係漢登公司銷售貨品予消費者,而使用原告之發票,原告本身並無進銷貨之事實,是則原告與漢登公司間亦顯非原告所謂之買賣關係。
㈣另按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者,其交易性質為專櫃供應
商銷貨予百貨公司,百貨公司再銷貨予消費者,故專櫃銷貨時,由百貨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如前所述,本件依原告與漢登公司間之合作合約,雙方並無進銷關係,原告僅單純提供店面設備,依銷售總數抽成分取利潤,核與百貨公司專櫃銷售貨物之型態不同,不宜比照百貨公司設專櫃型態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賦稅署92年1月28日臺稅二發字第0920450761號函釋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屬寄賣關係乙節,惟所謂寄賣關係即係
代銷關係,則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交付委託人...」本件事實依前述合約內容所載,亦非代銷關係。
㈥末按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係2個不同稅目,原告主張
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超收應辦理退稅,又其中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查此部分與本案核屬二事,並非本案審究範圍。況被告機關已於94年
6月2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3431號函請所屬苗栗縣分局就原告主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查處後逕復原告,原告應另行向被告查詢處理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告自89年4月起至91年12月間,提供銷售場地及發票予漢登公司銷售貨物,收取佣金11,719,139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之系爭合作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之承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自漢登公司收取上開利潤亦不爭執。原告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款之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違反首揭稅法規定,被告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11,719,139元處5%罰鍰585,956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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