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彈匣壹個、子彈及彈殼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彈匣壹個、子彈及彈殼各壹顆沒收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
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東方之珠KTV」,自綽號為「阿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購得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無殺傷力)、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六顆(嗣經試射四發,餘二發),並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綽號「 阿照 」、「 阿龍 」之二名成年男子(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桃園縣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路○○○號前,因超車糾紛心生不滿,於攔下由 張子龍 所駕駛,搭載 陳翰宗 、 黃欣榮 之六P-七八二五號自小客車後,甲○○即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一槍以示警告,致使張子龍、黃欣榮及陳翰宗心生畏怖。嗣為巡邏員警 於同 (十九)日六時三十二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起訴書誤植為中山路,應予更正)四七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恐嚇所用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內含土造金屬槍管為違禁物,應予沒收)、彈匣一個(內含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已擊發之空彈殼一個(均應沒收)。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子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欣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翰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一件。卷附之槍彈及現場照片共三張。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五二一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槍彈照片三張、同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四二五七三號函一件(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玩具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及玩具金屬彈匣;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點九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空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
內政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0九四0一00三五六號函(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
(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土造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卷附之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件。
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四)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為違禁物、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及彈殼一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
三、按扣案之槍管一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同條例第十三條並未修正,且就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炮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修正前(舊法)、後(新法)法文同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變更,為此,並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