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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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
六弄三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是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如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而經車輛所有人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車輛所有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蕙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路旁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94年2月9日到案提出申訴,惟僅對於舉發事實表示申訴不服,並未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而於94年5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被舉發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如舉發機關所指之停車事實,惟辯稱:當時係由其子 徐佑邦 駕駛,行經明德南路時,因車上的老爺爺欲如廁,扶老人家下車之際,未注意前方突有機車停放,導致車輛無法前進停直,老爺爺又內急,並非故意行為,且既然已經開了罰單,為何還要將車輛吊離現場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附卷可稽。至異議人停車處前方雖停放有機車一部,然從照片所示,仍有足夠空間供異議人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至異議人所稱既然已經開罰單,為何還要拖吊云云,惟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有前開違規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執行員警依法認有拖吊之必要,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拖離現場,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並未告知實際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