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1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40198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被告機關名稱、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乙份。該裁定已於95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