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俊雄(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4時20分許,騎乘GF9-815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無闖紅燈之照片及影片可佐證,員警之舉發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裁決顯有錯誤,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即有不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25日14時20分許,騎乘GF9-815
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經警員 張松源 舉發闖紅燈,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規行為,然證人即舉發警員張松源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其當時與副所長一起沿高雄市○○街由西向東執行巡邏勤務,適到達高雄市○○路口前之大林電子商店前,發現受處分人由高雄市○○街東向西行駛至復興路口闖紅燈,其與副所長即將受處分人攔下及告知違規行為,取締受處分人時該交岔路口還是紅燈,副所長也有請受處分人回頭看,受處分人當時有要求是否可以舉發較輕微之違規法條等語明確;再衡諸一般常情,證人即警員張松源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當無惡意誣指有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之可能,且證人即警員張松源復到庭依法具結後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受處分人倘無違規行為,證人即警員張松源豈有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佐員警張松源有舉發不實之情事,證人即警員張松源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至員警張松源於舉發時固無拍照存證,然警員張松源係於執行巡邏之際偶然發現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舉發,且闖紅燈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實難強令警員張松源及時將違規行為拍照,自不得因警員張松源未有拍照存證,即認受處分人無闖紅燈違規行為。另員警張松源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監視器之當時錄影畫面已經遭覆蓋,且該路口監視器亦無從照到交通號誌等語,是本件已無從調閱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監視錄影帶查明,但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已經員警張松源證述如前,亦不因無路口監視錄影,而可認受處分人無闖紅燈違規行為。
從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千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即無不當。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