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秩字第16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8月28日鹿警分偵秩字第0980017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無故以(00)0000000號公司電話連續撥打13通電話至被害人 黃銘銓 (移送書誤載為黃銘詮)家中(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且均未作聲,以此方式連續騷擾被害人,致妨害其住家安寧,因認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顯涉有妨害他人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準用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00)0000000號電話於2天內連續撥打13通電話至黃銘銓家中之室內電話
(00)0000000號一情,固據黃銘銓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惟訊據被移送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我不認識對方,所以不可能撥電話進行騷擾,這是我公司的電話,我們公司是作電射雕刻,如果要報價,都會傳真給客戶,公司經營已經3、4年了,可能是員工傳真文件時弄錯客戶號碼,而傳真機設有自動重撥之功能,才導致文件尚未傳送成功時,有連續多次撥號予對方之情形等語,並提出 昕鴻 專業雷射雕刻名片1紙(其上載有傳真機號碼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參諸黃銘銓於警詢時亦陳稱:我不認識對方,我有回撥電話,但都聽到傳真機的聲音等語,足證被移送人所述尚非無憑。綜上,被移送人與黃銘銓既不相識,且無嫌隙,衡情並無騷擾黃銘銓之動機,且上開(00)0000000號電話係被移送人營業用之傳真機,是被移送人所辯可能是員工傳送文件時之疏失,導致傳真機重覆撥號一節,應非無可能,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妨害他人安寧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爰依法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以示審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