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訴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21號原告 沈秋美 被告 黃中憲 上列當事人間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100年8年24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4日在其高雄市○○區○○路租屋處,未經原告同意,盜刻原告名義之印章,擅自以原告名義撰寫撤回狀,在該狀紙上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位,偽簽原告之簽名,另於該等欄位蓋用偽造原告名義之印文,嗣後該撤回狀遞交高雄地檢署,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犯行讓原告受到莫大刺激,寢食不安,一時難以過正常生活,此項精神及心理上之損害,雖非金錢損失,但依民法姓名權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錢,爰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印章係伊與原告同居期間用以代收郵件之用,伊寫該撤回狀有徵得原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於98年4月22日晚上,曾以鐵樂士噴漆噴灑原告所有
之機車外觀,經原告提出毀損告訴。嗣因雙方於98年7月21日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調解成立,該調解復經高雄地方法院核定,前開毀損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94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調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見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刑卷二第45頁、偵卷一第14頁)。
㈡被告於98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某租屋處內,以原告名義撰寫撤回狀1份,並於該撤回狀上「具狀人」、「撰狀人」欄位,簽署原告姓名及蓋用原告名義之印文,將上揭撤回狀遞交高雄地檢署。
㈢被告因原告前述指訴之事實,經刑事法院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1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四、本院判斷:㈠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98年8月17
日有傳一通簡訊,內容是「如果你不會寫,我就幫你寫,你把號碼給我,我寫好就直接拿去法院,或是打給我看要如何?」但這部分我都沒有回覆被告,因為被告沒有把我的車子修理好。我是要被告把我的車子修理好,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00年上訴字第827號刑卷第28頁)。而被告於
100年2月8日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訊時自陳:在98年7月21日調解當天雙方就有講好,如果伊於98年8月21日前即調解成立後1個月內將車子重新噴漆修好,原告就會撤回告訴,但在98年8月21日之前原告將伊另外1輛車牽回去,且有一些債務未釐清,以至於伊到現在都還沒有把原告的車修好等語(地院刑卷㈠第16頁)。盱衡上情,可認兩造主觀上均認需待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將機車噴漆修復後,原告才願意撤回對被告毀損案件之告訴,而被告迄至撤回前既未將機車修復,衡諸事理,原告自無可能在未獲修復之情況下,同意被告代其撰寫撤回狀以撤回告訴,被告稱已得原告同意才為撤回狀之撰寫及遞交等語之抗辯,有悖情理,核非可採。
㈡就蓋用在撤回狀之原告名義印章何來乙節,原告於刑事偵、
審中先後為「係原告與伊同居時所遺留其家中供收取原告信件之用」、「是伊寫好撤回狀後,拿去給原告看,原告再蓋章」、「印章是原告拿給 伊蓋 的」共計三種不同版本之說詞(見地院刑卷二第33頁、偵卷二第15至16頁、地院刑卷一第16頁背面)。然衡諸事理,若屬真實不移之事實,何會如此變易其情節?況,被告亦未能證明該印章確屬原告所有,足認原告指訴係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要可採信。矧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表明撤回告訴,但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間之毀損刑案,於98年7月21日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調解書內之第三項載明「對造人(原告)同意撤回告訴」,並經法院核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視原告已於調解成立時之98年
7月21日即撤回告訴,固無待告訴人另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即另行冒用其名義,擅刻原告名義印章,蓋用、撰寫撤回狀,持向高雄地檢署行使,對原告之姓名權自仍生侵害之情。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原告姓名為前揭行為,係侵害原告姓名權,若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他人冒用姓名,作成文書憑以向檢察官撤回刑事追訴之表示,因違反被冒用人之意思自主權利,該侵害當會造成被冒名之人精神上痛苦,為社會之通念,是原告以姓名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為兩造名下無不動產,經濟情況均非佳,原告國中畢業,現在夜市設攤營生,被告高中肄業,為臨時工,兩造曾共同生活,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及兩造先前曾經鄉鎮區調解成立等情,認被告以賠償原告二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二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