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永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自白犯罪,且被告並非主犯。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有過重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科刑云云。
三、查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美濃區廣林里加水站至水底坪段(朝元段)東門幹139號附近,由綽號「先福」成年男子持油壓剪剪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對之電纜線共長160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62,000元,為東門幹137至139號之電纜線,被剪成2條各80公尺【起訴書誤載80公分】,合計長160公尺【起訴書誤載16
0公分】),再由被告負責把風並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幫忙拉扯綽號「先福」男子剪斷之電纜線,得手後未及搬運離開之際,適警員接獲報案電話於同日3時30分許抵達現場,綽號「先福」男子見狀攜帶油壓剪逃逸,劉永安則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並將所攜帶準備用來剔除電纜線塑膠外皮之剪刀丟棄於途中,嗣警員於現場扣得上開遭剪斷電纜線,並於同日6時許在廣林里○○○區○○○道路查獲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劉富文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之處。而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係屬累犯,故依法應加重其刑,因而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實已屬偏輕,並無再改判較輕之刑之空間,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況且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開事項,並非法律上得(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稽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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