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尚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尚賢(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4月9日13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XTQ-05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原依規定停放在第一列,惟後來有其他車輛停放在受處分人之系爭機車前方,又該等機車雖車頭在騎樓內,但車身一半均在騎樓外,後輪並佔據慢車道約70、80公分,該等機車應屬違規停車,詎警員反認受處分人之系爭機車為第二列而予以舉發「不依規定位置停放」,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自有違誤。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乃有不當。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高雄市政府78年11月16日高市府警交字第63791號公告之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腳踏車停車應依下列規定:㈠在設有騎樓之路段,應在騎樓地內停放,並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後輪應與騎樓外緣標齊,已設置水溝內緣者,後輪應與水溝內緣標齊。……」。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9日13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
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不依規定位置停放」,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罰鍰600元等事實,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首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以其原係依規定停放在第一列,惟後來有其他
車輛在其所有系爭機車前方違規停車,其所有系爭機車始變成第二列等語。然觀諸舉發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3頁),受處分人之系爭機車係車頭向外停放在騎樓地內,而非依規定車頭向內、後輪與騎樓外緣標齊,已有違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第
1項規定自明。再依舉發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系爭機車前方有一列均車頭向內排列整齊停放之機車,並均停放在騎樓地內,而與受處分人之系爭機車同列之機車則參差不齊停放在騎樓地內,甚且占據騎樓地,僅餘約不足一半寬度供行人通行,衡情,受處分人之系爭機車倘係依規定位置停車,豈有可能其後停放之機車未能依序與受處分人之系爭機車併排停車,反而參差不齊停放在騎樓地內?且停放受處分人之系爭機車前方之機車竟均車頭向內排列整齊停放?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稱其所有系機車係依規定停放一節,即無可取。另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稱停放在其有系爭機車前方之機車車身一半均在騎樓外,後輪並佔據慢車道約
70、80公分,該等機車應屬違規停車等語,惟依舉發照片所示,尚無從證明有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情形,受處分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即屬無據。
從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即屬正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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