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31號原告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逸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材料款、保留款共新臺幣(下同)13,933,769元,並應返還原告簽發供作材料定金之本票4紙(依約被告應於第一批料交點驗合格之次月返還,票面金額共14,889,70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者核定為14,889,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