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劉俊男 聲請人 劉莊廷妹 聲請人 劉昆鑫 相對人 戴一生 相對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戴一生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負擔;至於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自行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訴訟,無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另其他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3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68號裁定核定在案),另相對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6,590元、支出第三審上訴裁判費56,890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聲請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相對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戴一生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2即43,295元(計算式:86590×1/2),餘由聲請人負擔43,295元(計算式:00000-00000)。至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則應由相對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以相對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向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扣減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後,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