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21時45分許,在
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原告恐嚇稱:「幹你娘之八」、「你在ㄉ一ㄡˊ什麼」、
「叫人出來打架,輸了就將公司收起來」等語;復於同年月
3日18時2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1樓C室,再
度以相同手法打電話向原告恐嚇稱:「要玩就玩大一點、轉
告妳老闆 林佳鈺 我知道她住處,叫她小心一點」等語;再於
同年月4月4日12時43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11樓C室,再度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將簡訊內容
為「瘋女人等上新回來再對付妳」等恐嚇之文字訊息,以文
字簡訊傳送之方式,傳送至原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內,致接到上開電話及收受上開簡訊之原告心生畏懼,危害
其人身安全。被告前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
第45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鈞院刑事合議庭以98
年度簡上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查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之痛苦,並有睡眠障礙及罹患憂鬱症,
需求助於身心科診療,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撥打上開電話及發送上開簡訊予原告之事
實,惟以:兩造係同行,均經營銀行貸款仲介,原告常常刺
激伊公司小間,用言語刺激伊,原告刑事告伊,民事要伊賠
錢,伊感覺就是原告在恐嚇勒索伊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包括醫藥費1260元、工作損失2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嗣於99年4月8日撤回醫藥費
1260元及工作損失20000元之請求,並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為100000元,被告當庭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予原
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危害其人身安全一節,業據提出本院刑
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
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原告,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上述,且經本院向原告就醫
之台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查詢:原告就診時主訴之病症及其
成因為何?與其遭被告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之方式恐嚇有無
直接關聯,經該院於99年3月25日以北縣醫歷字第
0990003040號函復以:原告主訴病症為失眠、焦慮、心情低
落。可能與其遭恐嚇有關聯等語,並有上開函文可佐,被告
亦不否認其真正,則被告恐嚇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因係同行相互競爭
而生嫌隙,致被告有本件行為,原告身心受傷程度應非嚴重
,且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在法律事務所擔任業務副
理,現在留職停薪中97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而
被告目前開設貸款事務所,月入約四、五萬元,97年未申報
所得,名下有汽車二部一節,亦據兩造被告於9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甚詳(參見上揭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以12000元為相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恐嚇原告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於上開12000元
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