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訂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下午14時38
分,在本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請原告於99年
5月5日前提出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資料到庭(逕將繕本1份寄送
被告);請被告於開庭前就原告所寄送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核對
是否相符,如尚有疑義,請於開庭時提出相關資料到庭。兩造應
自行到庭(如有無法到庭之請假事由,須提出可得釋明之證明文
件,否則仍依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論,即逕依他造之主張及舉證,
審酌判決之),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