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2年9月3日以現金卡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自92年9月3日起至96
年9月3日止分期清償,然丙○○自96年1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255,089元。詎丙○○竟於95年3
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442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5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945建
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
其前妻即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於98年5月間依據丙○○於申辦現金卡時所留下系爭
房地之址,向地政機關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時得悉上情,丙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丙○○與乙○○間就系爭
房地,於95年3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9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非丙○○所有,而係乙○○之父母出資
讓乙○○所購置,僅係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乙○○之母
謝月英 於92年7月及9月間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
支票2紙,作為替乙○○購買系爭房地之交屋款及裝潢費用
,因乙○○當時與任職之公司簽有僱傭契約,其中有侵害著
作權、洩漏營業秘密等之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且乙○○當時
亦有銀行債務約27萬餘元,為免其財產遭受追償拍賣及貸款
方便等考量,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乙○○當時之未婚夫
丙○○名下。嗣後丙○○與乙○○於93年3月16日協議離婚
並為離婚登記,因雙方均明知系爭房地為乙○○所有,且丙
○○亦同意盡快過戶返還予乙○○,故於離婚協議書中並無
特別載明系爭房地之歸屬,但丙○○旋於93年3月29日以夫
妻贈與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其實
僅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返還予真正權利人之行
為,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登記僅係為節稅之用。丙○○於95
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乙○○之
後,乙○○之父母立即於95年4月10日出資清償系爭房地所
餘之貸款共2,401,014元。此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乃乙○○
之父母出資購買予乙○○,不過借名登記於丙○○名下,故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丙○○前以現金卡向其借款27萬元,於95年3月尚
積欠借款254,364元未清償,並自96年1月30日即未依約還
款。丙○○於95年3年8日將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乙○○,並於95年3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
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為丙○○所
有?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塗銷登記?茲析述之: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6號裁判要旨可參。亦即,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雙方之法律關係並可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加以適用。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乙○○之父 邱重雄 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地
雖然是以其配偶謝月英之帳戶內支付購屋之相關款項,但伊
之前都將伊的錢存到謝月英的帳戶中,因此用該帳戶支出等
同是使用伊的錢,且買系爭房地這件事也都是伊在處理。伊
共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約2、30萬,以及交屋後又以謝月
英之帳戶開立2張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2人,作為交
屋款及裝潢費用。在被告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一起住在系爭
房地時,該房貸之繳納事宜係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但他們2
人離婚後,丙○○將系爭房地過戶回我女兒名下後,大約1
個月內我就將剩下的貸款全部幫女兒繳清。當初因為我希望
女兒結婚後就搬到外面去住,所以我才幫我女兒付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以及再給他們100萬元作為交屋款及裝潢費,我買
這房子是有意思要當作女兒的嫁妝,至於要登記在何人名下
,是由他們自己決定要登記在丙○○名下,當時他們已經訂
婚了,丙○○算是伊女婿,且伊女兒當時有欠卡債,又有跟
公司簽訂違約賠償之契約,所以才約定登記在丙○○名下等
語(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又證人即乙○○之母謝
月英亦到庭證稱:當時被告2人已經準備要結婚,所以伊和
伊先生主動幫女兒看房子,想說這棟房子離伊的住家很近,
所以伊就幫女兒出錢買房子,2、30萬頭期款是由伊所支付
,之後伊又拿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給乙○○作為系
爭房地相關費用之支付,當時大部分的事情都是伊先生在處
理。之後房子貸款是由丙○○及乙○○2人負擔,但後來他
們離婚,伊就再幫乙○○將剩餘之貸款全部繳清。乙○○當
初有跟伊說系爭房地要登記在丙○○名下,但為何原因我不
清楚,因為那是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情,我們作父母的想說小
孩高興就好,他們當時已經交往多年,也沒想到後來他們會
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又丙○○亦稱:
當初買系爭房屋都是我岳父、岳母出錢買的,因為乙○○當
時有欠銀行2、30萬元,所以登記在我名下(本院卷第102
頁)。再者,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9日過戶予乙○○後,於
95年4月10日即由乙○○之母謝月英自其荷蘭銀行之帳戶內
分別提領現金及匯款,將系爭房地所餘之貸款一次繳清,有
乙○○提出之荷蘭銀行存摺帳卡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
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4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又系爭房地
過戶予乙○○後,乙○○之母旋即將所餘房屋貸款一次繳清
,顯見被告2人均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而係由乙○○之父
母出資購置,而父母購買房地作為子女結婚時之贈與為社會
常情,本件被告乙○○於其父母贈與其系爭房地之際,因經
濟因素考量,乃將所有權登記於當時之未婚夫丙○○名下,
堪認雙方自始自終即無使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
其2人間係成立所謂借名登記,而嗣後因丙○○與乙○○於
95年3月16日離婚,則當然就系爭房地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
約,丙○○據此於95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名義移
轉登記予乙○○,僅係履行其上開約定之行為。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係乙○○借名登記為丙○○所有,應可信為真實。從
而,被告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前揭意旨,乙○○自
得於離婚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丙○○據此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乙○○,尚難認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丙○○積欠255,089元未清償,竟將所
有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其
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並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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