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170號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為裝潢位於高雄市○○○路○○○號6樓之房屋,
乃委託被告購買台灣扁柏之材料費,分別於98年4月23日、
同年5月21日開立支票號碼為A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支票號碼為AH0000000、票面金額3萬元
之支票2紙交付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材料之費用,雙方並
簽立室內裝璜合約書,詎被告除未交付上開材料外,僅將室
內裝璜拆除一片室內牆壁及簡單的三合板施作,隨即於98年
5月21日無法聯絡,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紙、室內
裝璜合約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
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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