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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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妻子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木工及油
漆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7,800元,嗣
徵得被告同意就施作項目陸續為變更追加,基此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追加款27,000元,惟被告於給付原告定金30,000元及
頭期款50,000元後,即未再付款,亦不承認先前同意變更追
加之部分,並於98年4月5日強制原告停工,嗣經雙方數次
協談復工未果,被告迄仍有164,800元之工程款未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按圖施工,卻逕自認定因被告要求原告補
正所衍生之工程項目為變更追加部分,藉此持續加價,又因
不滿意加價金額於98年4月6日自行停工,經兩造數次協談
復工條件,原告均執意加價,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款、民法第503、50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自無
從請求工程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口頭約定工期為3星
期之事實。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定金30,000元及頭期款50,000元之事實。
㈢兩造間曾於98年4月初因合約事項發生爭執,自同月6日起
原告即未再進場施工,嗣經兩造數度協調未果,原告迄今仍
未復工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
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93號、89年臺上字第412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固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追加明細為憑,惟仍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工程範圍應依核准圖面及估價單所列明細項目為
準,惟就何謂該核准圖面兩造則有爭執,觀以原告所提出之
附圖5張(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僅為簡略概圖且非完全,
又未就各該施作項目之尺寸、相關位置及自各視角所呈現之
態樣加以載明,應僅係供兩造初步估價所用之示意圖,尚非
得據以進行實際施作者,反觀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示(見本
院卷第28至35頁),則有明確載明前開情形,且該等圖示作
成之時間點為98年3月12日,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即98
年3月14日亦屬相近,是被告所稱該等施工圖示即為系爭契
約所指之核准圖面,應較可採。次查,被告就系爭房屋2樓
電視牆牆角處造型屏風上緣應與樑切齊,廚房高櫃則應做到
與天花板同高等情,均已於前開施工圖示標明甚詳,惟原告
則未依此要求施工,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圖說可證(見本院
卷第58、60頁),足證原告實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其所提
出之給付顯然不符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且未證明係不可歸
責於原告所致,而原告經被告請求補正後,仍僅係於前開造
型屏風邊角縫隙處施作5公分之假樑,並將廚房高櫃上方天
花板高度降低,未能修正為與原有施工圖示相符,此復觀前
開照片圖示自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拒絕給
付原告剩餘之報酬。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按圖施工,被告因而
拒絕給付原告報酬,已屬有據。且查,兩造於98年4月初因
合約事項發生爭執,自同月6日起原告即未再進場施工,嗣
經兩造數度協調未果,原告迄今仍未復工之事實,亦為兩造
所共認,堪信為真,原告雖稱係被告強制其停工,惟未舉證
證明之,而參以被告陳稱:伊沒有叫原告不要做,4月6日
、10日都有主動找原告協商,原告是同意加10,000元就會趕
快處理完,但回去就沒消息,後來才知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不
同意等語,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庭表示:原告有跟渠說
協調結果,但渠覺得沒必要同意等情,亦見原告係因被告未
付第2期工程款及其他契約糾紛而不願進場施工,並非被告
強制其停工。然被告既得拒絕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款,已如
前述,原告以此為由迄未復工,殊非允當;況兩造既於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契約雙方均不得片面終止該合約之執
行,姑不論被告之拒付第2期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依該約
款,仍不得片面終止該契約之執行,詎其竟因此而未再進場
施工,應認確已片面終止該合約之執行,視同違約,被告有
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已於98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有存證信函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從而,
系爭契約已因此而終止,原告自不得再據該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更遑論實際上原告亦因未再復
工,尚有多處工程未完成,此有原告庭呈之照片1本及被告
提供之光碟可證,是綜上以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
工程款,實無理由。
㈡原告另謂:被告應就其所列追加部分,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
27,000元,然被告則否認就本件工程有何追加之情形,辯稱
:原告於簽約時並未提出細項估價單,僅謂以先前於98年2
月23日所製作之估價單所示之總價承攬即可,實則該等項目
均屬原先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並非追加等語。查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為98年2月23日所製作,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已
有10餘日之光景,且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又僅概略記載承
作之項目,而未載明各施作項目應使用何種廠牌、材質、如
何設計或應內含何種裝置(諸如設置籃子或抽屜等)、復無
敘明木工、油漆施作之確切範圍,加以各細項之價格亦與加
總金額不相符合,則該估價單之記載既未臻明確,是否確屬
系爭契約第2條用以確認施作範圍及項目之估價單,實有疑
義。是原告未能確認兩造原先約定承作之確切項目為何,徒
謂其所施作之電視牆造型、廚房上方天花板、衣櫥置物籃、
冷氣管裝飾造形及拆除舊天花板與冷氣管裝飾造形等項目及
水電費用非屬原先契約約定內容,而為追加性質,當無依據
;又兩造間就南方松材料成本應於契約總價外另計乙節,固
有達成協議,此有系爭合約書可查,原告並提出購買南方松
材料之證明,但南方松材料既係為裝潢系爭房屋所用而購入
,原告仍應證明其所購買之南方松材料,全為裝潢系爭房屋
所必要,方得對被告請求該等必要費用,而參以原告僅提出
購買證明,卻無法證明均屬裝潢系爭房屋所必要,自難認該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未按圖施工之實,自屬未依契約債之本
旨而給付,且亦未能補正,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
拒絕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且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追加部分確非原先契約約定所應
施作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0元,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另請求本院訊問證人 陳正雄 即冷氣行老闆以證明被告
確有追加等情,然依原告所提事證,既無法確認原先契約約
定之內容,而證人陳正雄非屬契約當事人,亦未必了解兩造
間原先締約之狀況,是本院認並無訊問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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