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武峰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煜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 陸佰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武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武峰公
司)所簽發,被告煜億有限公司(下稱煜億公司)背書,支
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票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696,50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96,50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武峰公司則以:伊於98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禁止被告煜億公司向發票人第一銀行提示,經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2870號事件繫屬在案,原告亦收受上開通知,仍向
銀行提示系爭支票,顯然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被告煜億公司向原告票貼時僅取得票
款八成,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全部票款,且伊與原告間並無
任何金錢往來,至多僅負票據無因管理之責,對於原告僅屬
從債務之關係而非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未
就主債務人即被告煜億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不得向依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煜億公司則以:伊向被告武峰公司借票背書後,執之向原
告借款,伊願依法履行票據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煜億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執之
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煜億公司所不爭執,並
認諾付款,依上揭規定,本院對被告煜億公司自應為敗訴之
判決。
四、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武峰公司簽發交付被告煜億公司後,經煜
億公司背書後,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被告武峰公司就系
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煜億公司向發票人提示
,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424號假處分案件繫屬在案,嗣
於98年1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停止給付票款事件,亦經本院
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70號事件繫屬在案,本院執行處於98年
11月17日以原告為第三人,而將雄院高98司執 全祿 字第2870
號執行命令送達原告,嗣更正以付款銀行即第一銀行為第三
人,再次送達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為
被告武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武峰公司應否負發票人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
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
㈡查:被告武峰公司前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
告煜億公司向發票人提示,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424號
假處分案件繫屬在案,嗣於98年1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停止
給付票款事件,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70號事件繫屬
在案,本院執行處於98年11月17日以原告為第三人,而將雄
院高98司執全祿字第2870號執行命令送達原告,嗣更正以付
款銀行即第一銀行為第三人,再次送達執行命令,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將原告列為
第三人,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間,是在被告聲請上開假
處分裁定獲准之前,且原告並非該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應
為該假處分裁定效力所不及。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業經聲請
假處分,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並不
足採。
㈢又被告武峰公司雖抗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前手即
被告煜億公司與被告武峰間存有抗辯事由;或原告係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出於惡意或重大
過失或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等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
觀原告就其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煜億公司
向原告借款,被告煜億公司因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
且被告煜億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不只系爭支票票款金額之事
實,業據被告煜億公司自承在卷,被告雖質疑原告前述借款
金額與票款不相當等語,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即
無可採。
㈣另被告武峰公司辯稱:且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至
多僅負票據無因管理之責,對於原告僅屬從債務之關係而非
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未就主債務人即被告
煜億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不得向依請求給付
票款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取得票據既非出於惡意,則被告即不得援引其與被告煜
億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得認定。又按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
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
,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
,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
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
,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
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係依
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連帶負責,自無民法
無因管理及第74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武峰公司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並宣告被告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