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喆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喆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喆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後,於民國103年
4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喆致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㈥㈦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9日確定;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3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1月17日,累進縮刑62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9月16日(另需執行拘役79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