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陳國隆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相對人 潘禮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雖另以其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經債務人海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下稱104年股東會),復經董事選任為董事長,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表海揚公司於106年3月9日對原審法院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2至16頁)。然抗告人並非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詳如後述,是不能認海揚公司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海揚公司104年1月28日由代表出席62%之股東選任為董事,再經董事選任為董事長,自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法院於104年度司執字第1364號由債權人潘禮賢聲請對債務人海揚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列抗告人為海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卻逕列 趙素 如為法定代理人,已有未合。又海揚公司10
3年12月5日股東會,是由無召集權之 陳碧勤 召集,且 趙素如 僅由38%出席之股東選任為董事(下稱103年股東會),即該次股東會選任等董監事決議,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及出席股東人數不足之瑕疵,決議自不成立,且經海揚公司股東 陳炤霖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下稱另案訴訟),且未確定。再者主管機關亦駁回趙素如海揚公司董事長登記確定,則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不得就海揚公司選任董事長之爭議實質審理,應以海揚公司104年股東會選任董事、其他董事選任抗告人為董事長形式認定之,經抗告人異議,聲明原法院應將海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列為抗告人,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有如上之瑕疵,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雖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審理,然執行法院就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既屬應依職權探知事項,即應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以為認定。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潘禮賢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時,是以 黃君賢 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卷㈠第2、152、185等頁),因抗告人具狀陳述其為海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潘禮賢因此陳報海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抗告人(同上卷第259、276、378頁)。
另因海揚公司亦曾由趙素如具狀陳述,抗告人之董事資格於
103年9月25日當然解任,且趙素如經103年臨時股東會選為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應變更其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上卷第400頁)。債務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迭經變更,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應予以調查以資確認法定代理人。又海揚公司股東陳碧勤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開103年臨時股東會,並經決議選任趙素如為董事,復被推選為董事長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函、股東開會通知、簽到簿、股東會議事記錄、董事會議事紀錄可憑(執行卷證物二至證物九),是原法院形式審查上開證物等,認定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海揚公司股東陳炤霖雖曾以103年臨時股東會決議,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及出席人數不足之瑕疵提起另案訴訟,但此為另案判決應予審究事項,且於判決確定前,不能否認趙素如非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駁回相對人所為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