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胡景玉 相對人 李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係遭相對人變造設定高額之抵押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決要意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設定人如就借款是否存在或清償、抵押權是否遭偽造、變造設定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做為向相對人借款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而向相對人借款1,800,000元,約定於102年9月12日清償,系爭抵押權並均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並未按期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為證。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違約,則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所稱系爭抵押權,係遭相對人變造設定高額之抵押權等語,係屬實體問題,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上揭說明,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新庄│十二│1040│空白│939│10000分之212│└─┴──┴──┴──┴──┴───┴─────┴────┴────────┘┌─────────────────────────────────────┐│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屋層數├──────┬─────┤││││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4424│新庄段十二小│鋼筋混凝土造│六層:40.85│陽台:│全部││││段1040地號土│九層│七層:42.54│21.16│││││地││合計:83.39│││││├──────┤│││││││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243號││││││││六樓之1│││││├─┼──┴──────┴──────┴──────┴─────┴─────┤│備│共有部分:新庄段十二小段4430建號,面積:2,624.83,權利範圍:1萬分之139││註││├─┼──┬──────┬──────┬──────┬─────┬─────┤│2│4399│新庄段十二小│鋼筋混凝土造│地下層:7.16│無│1萬分之226││││段1040地號土│九層│合計:7.16││││││地│││││││├──────┤│││││││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153││││││││號地下一樓│││││├─┼──┴──────┴──────┴──────┴─────┴─────┤│備│共有部分:新庄段十二小段4430建號,面積:2,624.83,權利範圍:1萬分之4千││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