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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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汶潮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9.6公里新竹縣竹北市○○○○道,本應注意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外線車道,不慎與同向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 鄭芯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鄭芯慈上開車輛因而失控打橫衝向撞擊內側護欄後,遭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由 彭泊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再接續遭同向行駛中線車道由 王天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彭泊蒝、王天星未受傷)擦撞,致鄭芯慈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