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郭俊雄 被告 潘其展 即 潘肯典
潘劉 己妹 潘昌益 潘其芳 潘素枝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其展即潘肯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8,59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39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22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且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潘其展皆未清償。被告等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潘俊南 之繼承人。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調閱被告潘其展之相關財產資料後始發現,潘俊南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同段101-4地號土地,及同段2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等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而被告潘其展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已與潘俊南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而公同共有。詎被告潘其展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於104年12月26日與其他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於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協議系爭房地只由被告潘昌益一人繼承(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已於105年1月5日由被告潘昌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被告潘其展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潘其展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始將財產權無償讓與特定繼承人被告潘昌益,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財產行為,並非拋棄繼承之基於身分上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一身專屬之身份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5人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5年1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潘昌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5日向旗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旗地字第0000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潘其展以外之其餘被告於本件之前並不知情被告潘其展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之事實,其等係於事後始知悉。被告潘其展於93年間因發生意外,致手腳萎縮扭曲、脊椎側彎,需長期進行復健及由旁人照顧生活起居,其父母遂於95年間將被告潘其展接回老家照料,被告潘其展之母即被告 潘劉己 妹因照顧被告潘其展而疲勞過度,致於98年間中風,經治療後雖稍有好轉,然行動已有困難,被告潘昌益考量其等之父潘俊南獨自照顧被告潘其展、 潘劉己妹 顯屬不易,乃自99年起申請外勞協助照顧被告潘其展、潘劉己妹之生活起居。另潘俊南因身體狀況不佳,為支付生活開銷,自88年時起向高雄市甲仙區農會借貸款項,而潘俊南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皆由被告潘昌益以薪水償還,並以匯款方式每月匯至該農會支付。潘俊南於104年11月18日過世後,留有債務(高雄市甲仙區農會借貸債務約1,000,000元),其繼承人雖有5人,然潘俊南所留之祖宅,其殘餘價值無法與上開借貸債務相抵銷,因被告潘其展已無法自理生活,致無法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潘昌益身為家中長子,且於潘俊南生前已承擔家中所有支出費用(含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現亦如此,因被告潘昌益為上開付出,加以潘俊南生前之意思及被告 劉潘 己妹均欲保留系爭房地供祭祀祖先,在家族長輩及其他繼承人同意下,始於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協議系爭房地只由被告潘昌益一人繼承,並負責繼續照顧被告潘其展、潘劉己妹未來之生活,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之行為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潘其展積欠原告748,596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39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22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卷一33頁)。
(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潘俊南於104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
(三)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潘俊南所遺之系爭房地遺產,於104年12月26日訂立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潘昌益一人繼承,系爭房地並已於105年1月5日已由被告潘昌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之範圍?
(二)被告協議由被告潘昌益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登記,及請求被告潘昌益應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一)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顯然有別,並不相同。故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其展於被繼承人潘俊南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故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已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身份行為,並非屬於一身專屬之權利,其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債權,自得訴請撤銷。故就此點要件而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非身份行為,而得訴請撤銷,惟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無從將債務人即被告潘其展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即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故就此點要件而言,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是原告其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已為無理由。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44條第
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為斷。再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經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高雄市甲仙農會存摺明細影本、潘俊南於澄清醫院就醫資料、潘俊南除戶資料、潘劉己妹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申請單、潘其展診斷證明等為證(卷一第169-276頁、卷二第31-41頁);參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一致 陳明 在卷,及本件本件並非被告潘其展一人未繼承系爭遺產,而是其餘被告潘劉己妹、潘其芳、潘素枝等其他繼承人亦均未繼承系爭遺產,而被告潘劉己妹、潘其芳、潘素枝等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並無逃避原告追償之必要,因此如非被告抗辯之上開情事確屬實在,被告潘劉己妹、潘其芳、潘素枝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殊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等情。應堪認被告等人抗辯其等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係因被告潘昌益身為家中長子,且於潘俊南生前已承擔家中所有支出費用(含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及負責照顧罹病之潘俊南、被告潘其展、潘劉己妹,因被告潘昌益為上開付出,加以潘俊南生前之意思及被告 劉潘己 妹均欲保留系爭房地供祭祀祖先,在家族長輩及其他繼承人同意下,始於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協議系爭房地只由被告潘昌益一人繼承,並負責繼續照顧被告潘其展、潘劉己妹未來之生活,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之行為等語,足以採信,而堪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無從將債務人即被告潘其展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