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光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光岏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光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7至1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09年度執聲字第713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12罪總和為有期徒刑34年2月,然不得逾越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1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與編號12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2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且其中編號6、12為於同日所犯之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妨害教育召集罪,暨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7至1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參月│106年4月4│高雄地院10│106年8月31│高雄地院10│106年9月26│││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日│6年度簡字│日│6年度簡字│日││││以新臺幣壹仟元││第2266號││第2266號│││││折算壹日。││││││├─┼────┼───────┼──────┼─────┼──────┼─────┼──────┤│2│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106年3月29│本院106年│107年3月9│本院106年│107年4月11│││級毒品│貳月。│日│度訴字第24│日│度訴字第24│日││││││7號││7號││├─┼────┼───────┼──────┼─────┼──────┼─────┼──────┤│3│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106年4月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肆月。│日│││││├─┼────┼───────┼──────┼─────┼──────┼─────┼──────┤│4│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106年5月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貳月。│日│││││├─┼────┼───────┼──────┼─────┼──────┼─────┼──────┤│5│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106年7月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陸月。│日│││││├─┼────┼───────┼──────┼─────┼──────┼─────┼──────┤│6│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106年2月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第三級毒│陸月。│日│││││││品│││││││├─┼────┼───────┼──────┼─────┼──────┼─────┼──────┤│7│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106年3月16│本院106年│107年3月12│本院106年│107年4月12│││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28│日│度簡字第28│日││││以新臺幣壹仟元││17號││17號│││││折算壹日。││││││├─┼────┼───────┼──────┼─────┼──────┼─────┼──────┤│8│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106年7月17│本院106年│107年3月13│臺灣高等法│107年4月24│││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日│度審易字第│日│院高雄分院│日││││以新臺幣壹仟元││1250號││107年度上│││││折算壹日。││││易字第286│││││││││號││├─┼────┼───────┼──────┼─────┼──────┼─────┼──────┤│9│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106年1月30日│本院107年│107年5月17│本院107年│107年5月17│││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或31日│度簡上字第│日│度簡上字第│日││││以新臺幣壹仟元││20號││20號│││││折算壹日。││││││├─┼────┼───────┼──────┼─────┼──────┼─────┼──────┤│10│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伍月│106年6月4│本院107年│107年5月17│本院107年│107年5月17│││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日或5日│度簡上字第│日│度簡上字第│日││││以新臺幣壹仟元││25號││25號│││││折算壹日。││││││├─┼────┼───────┼──────┼─────┼──────┼─────┼──────┤│11│妨害教育│處有期徒刑貳月│106年6月2│本院108年│108年4月15│本院108年│108年5月7│││召集罪│,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11│日│度簡字第11│日││││以新臺幣壹仟元││0號││0號│││││折算壹日。││││││├─┼────┼───────┼──────┼─────┼──────┼─────┼──────┤│12│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106年2月12│本院109年│109年3月31│本院109年│109年5月6│││第三級毒│捌月。│日│度訴字第3│日│度訴字第3│日│││品│││號││號││├─┴────┴───────┴──────┴─────┴──────┴─────┴──────┤│備註:││一、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二、編號1至11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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