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88號上訴人 張瑞珍 被上訴人 李寧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6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原審共同被告 張佳惠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C1(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面積:162.54平方公尺)、C2(建物及圍牆,面積:0.15平方公尺)、D1(鴿舍,面積:24.87平方公尺)、D2(鴿舍、圍牆,面積:0.47平方公尺)、D3(鴿舍,面積:1.29平方公尺)、E(鐵皮儲藏室,面積:24.16平方公尺)、F1(圍牆,面積0.2平方公尺)、F2(圍牆,面積:0.1平方公尺)、F3(圍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審共同被告 范振炳 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鐵皮建物,面積:30.07平方公尺)、B(鴿舍、鐵皮建物、鐵門,面積:19
1.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被上訴人訴請原審共同被告張佳惠、范振炳及上訴人所應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38.62平方公尺(計算式:162.54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24.87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24.16平方公尺+0.2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3.01平方公尺+30.07平方公尺+191.7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6萬6,890元(計算式:438.62×9,500=4,166,8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8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887元(見原審卷第2頁前1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396元未據繳納。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本院依法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張嘉芬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