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焌 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併案(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太重,請適用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5-18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64、1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是否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18歲就做過飯店服務生,大學時我去苗栗學校游泳池工作,我是體育科系的。我曾經吸食 愷他 命,是去朋友工廠遇到警察被抓去驗尿。我認識胖老爹,我知道咖啡包的意思,我認為這是一種工作,只是做幾天送咖啡包。我爸爸去世,媽媽心情不好,我媽媽有憂鬱症,媽媽工作是民宿房務清潔工。哥哥有癲癇,家裡需要我照顧,我不能去坐牢。我身高189公分,體重80公斤。我有救生員執照和教練證。我現在是游泳教練,我今年年初回游泳池工作,老闆讓我改過自新,調整心態,說之後要開課讓我教」(準備程序)。「我曾經於111年3月7日被太平分局在潭子區的鐵皮屋搜索,尿液有愷他命的反應。我這次被抓也驗出有愷他命的反應,但我不是持續使用愷他命,我只是跟不好的朋友聚在一起就會抽一兩根。」「我是遇到不好的人慫恿我去做不想去做的事情,本件案發我被羈押兩個月,我媽媽知道後,病情更嚴重,我出來有答應我媽媽哥哥說以後會好好工作,不會再做壞事。」「因為家裡媽媽哥哥都生病,我有答應我媽說不會再做對不起她的事情,家裡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我幫忙承擔家計,希望可以緩刑,我只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審理筆錄)。
三、公設辯護人郭博益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原審依法減刑後判處兩年徒刑,但被告沒有其他前科紀錄且無再犯之虞,請給被告緩刑之宣告。」(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販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因與微信暱稱為「胖老爹國際」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法定刑度、加重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
度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㈢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買家
傅迦榛 係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該次交易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減輕後最輕刑度是3年7個月以上。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11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減輕之後之最低刑度為「1年10個月以上」。
六、不予減刑部分:㈠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欲配合警方查緝上手「胖老爹國
際」等語,惟檢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日回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10月12日回函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訴字第1740號卷第59至
61、79至8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罪名,經一次加重二次減輕,法定刑度最輕可以判處「1年10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對照被告是販毒集團下的小蜜蜂身分,此次被查獲時身上持有「毒咖啡包41包(4+37包)、愷他命17包」,數量已經不少,可以供很多人次施用,對社會潛在危害不小,被告最輕刑度為「1年10個月以上」,但是目前實務對於屢次施用海洛因執迷不悟的吸毒犯,有時也會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變成販賣者刑度越來越接近施用者刑度,很難說被告經法定減刑之後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七、量刑審查部分: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數量非多,可獲利潤甚微;兼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學歷,現從事游泳教練,家庭狀況小康,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經審查,①原審就被告販賣混合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所處「有期徒刑2年」,僅比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1年10月」多出2個月,已經是低度量刑了。②被告曾經於111年3月7日被太平分局在潭子區的鐵皮屋搜索,尿液有愷他命的反應,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裁罰;此次112年7月6日被逮捕,驗尿也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112年7月6日21:00採尿對照表及驗尿結果,見112年度偵字第47336號卷第91、97頁;亦見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7頁),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施用毒品惡習已有一段時間,涉及毒品相關犯行已經不是第一次。被告自己111年就因 施用愷 他命被裁罰過,被告知道毒品危害甚大,被告此次雖零星販賣6包毒咖啡包未遂,但被告所從事的是流通毒品行為,對社會潛在危險很高。③被告自述「我不是持續使用愷他命,我只是跟不好的朋友聚在一起就會抽一兩根。我是遇到不好的人慫恿我去做不想去做的事情」,被告是被毒品圈朋友慫恿,擔任毒品小蜜蜂工作,依照工作手機裡的指示,開車在臺中市區穿梭,且此次身上被查獲的毒咖啡包41包、愷他命17包,數量已經不少,顯然是有規模有計畫的販賣,且有流通毒品的潛在危險。④被告是受微信上「胖老爹國際」之人指示出面販毒,該「胖老爹國際」112年6月17日、112年7月4日、112年7月6日三度發送廣告給購毒者傅迦榛,積極推銷毒品;而購毒者傅迦榛曾經十次匯款到同一帳戶購買毒品,最後一次是112年6月22日匯出購毒價金1800元到這一個指定帳戶,經查該帳戶每天都有幾千元、幾萬元的入金,且每天提領或轉出,且至本院113年4月查詢時,該帳戶仍在密集活動中,沒有被凍結警示的跡象(本院卷第121頁以下),可知該幕後販毒集團至今活躍中,且是有規模有計畫的販毒,先收錢再送貨,被告自願擔任該集團的小蜜蜂,冒險外出送毒,所展現法敵對意識明顯,惡性不輕。⑤原審量刑時敘述被告家境小康;但被告自述家境勉持,父親已過世,母親是民宿房務清潔工,哥哥有癲癇無法工作,需要被告賺錢養家。被告提出母親憂鬱症診斷書、哥哥脾臟切除手術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191-197頁)。而被告確實從18歲就有勞保記錄,在飯店當服務生、超商店員、餐飲業、健身事業人員(本院卷第51頁),後來被告大學就讀體育系,打過籃球校隊,現在是游泳教練。被告過去都是基層服務業,而臺灣服務業低薪乃是公認現象,被告現從事體育教學,有學生才有收入,當然是賺錢不容易。本院同意更正被告此部分家庭環境量刑因素,但此部分僅佔極小量刑因素,不是決定性的因素。⑥被告雖沒有被觀察勒戒或吸毒判刑之前科,也沒有因其他案件服刑過,僅有施用愷他命的行政罰前科,素行不算太差。但被告189公分、80公斤、大學體育科系肄業,最起碼能夠靠體育專長謀生。被告於偵訊中自述,自己也曾向「胖老爹國際」買過愷他命,自己周邊有些朋友也會免費提供愷他命給被告使用,被告在外面賭博欠很多錢,本來想向一位朋友借錢,但這位朋友慫恿若當運毒司機就可以賺錢,被告當時知道販毒是違法的,但思考一下後還是願意做等語(33019號偵卷第112頁),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沾染賭與毒,一步步踏上不歸路,終究還是被警察抓到,先被送去羈押兩個月,家人知道後震驚並難過痛苦。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涉入販毒重罪,此時若入監反省並不為過。⑦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加重2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八、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適用刑法59條酌減及緩刑。但被告甘願當販毒集團的小蜜蜂,在臺中市各地穿梭送毒品,而臺中市區本來就有繁華的夜生活,有各樣聲色場所,有年輕的男男女女、放縱自我、需靠毒品助興,該胖老爹國際集團在微信上打廣告,再利用一些沒有刑事前科的年輕人擔任小蜜蜂。被告過去施用愷他命也有一段時間了,被告犯案時26歲餘,被告有大學肄業之學歷,被告被不詳上游吸收而販毒,可知被告背後還有販毒惡勢力存在。這些惡勢力洗腦一些年輕人,即使販毒被抓到也可以拚緩刑云云,使這些年輕人心懷僥倖,冒著巨大風險,開車外出送毒進行交易。販毒是絕對不可原諒的重罪,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應入監反省自己過錯,也讓日後年輕人有所警惕,不要再被吸收成為販毒集團小蜜蜂,也不要相信第一次販毒會被緩刑的謊言。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