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 李寧源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被告 張佳惠
范振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追加被告 張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佳惠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建物,面積:162.54平方公尺)、C2(建物及圍牆,面積:0.15平方公尺)、D1(鴿舍,面積:24.87平方公尺)、D2(鴿舍、圍牆,面積:0.47平方公尺)、D3(鴿舍,面積:1.29平方公尺)、E(鐵皮儲藏室,面積:24.16平方公尺)、F1(圍牆,面積0.2平方公尺)、F2(圍牆,面積:0.1平方公尺)、F3(圍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張瑞珍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鐵皮建物,面積:30.07平方公尺)、B(鴿舍、鐵皮建物、鐵門,面積:191.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佳惠、被告張瑞珍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張佳惠、范振炳,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嗣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追加張瑞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67頁),經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張佳惠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6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范振炳、張瑞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8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64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D2、D3、E、F1、F2、F3部分;系爭88-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張佳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系爭64號建物,面積:162.54平方公尺)、C2(建物及圍牆,面積:0.15平方公尺)、D1(鴿舍,面積:24.87平方公尺)、D2(鴿舍、圍牆,面積:0.47平方公尺)、D3(鴿舍,面積:1.29平方公尺)、E(鐵皮儲藏室,面積:24.16平方公尺)、F1(圍牆,面積0.2平方公尺)、F2(圍牆,面積:0.1平方公尺)、F3(圍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范振炳、張瑞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系爭88-1號建物,面積:30.07平方公尺)、B(鴿舍、鐵皮建物、鐵門,面積:191.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佳惠則以:系爭64號建物係伊向訴外人 徐建章 買的,不知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范振炳則以:系爭88-1號建物為伊配偶即被告張瑞珍所
有,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且為荒廢之狀態,於分割前無法有效利用,且其所占用者僅為部分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不生重大影響,反觀系爭88-1號建物已興建並使用10餘年,為伊夫妻倆賴以遮風避雨之住處,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
㈢被告張瑞珍則以:系爭88-1號建物係伊於107年間向訴外人徐
健康買的,之前是用租的,伊與配偶范振炳已住10幾年了,也都有繳稅,且伊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6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D1、D2、D3、E、F1、F2、F3部分,系爭88-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現況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43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115、453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6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1、C2、D1、D2、D3、E、F1、F2、F3部分,系爭88-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且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7-109頁),被告3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惟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88-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瑞珍,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張瑞珍亦稱其向訴外人 徐健康 購買系爭88-1號建物,與其配偶即被告范振炳共同居住在內等語,應認被告張瑞珍為系爭88-1號建物之占有人,而被告范振炳僅為其占有輔助人。另被告張佳惠為系爭64號建物之占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佳惠、被告張瑞珍分別拆除系爭64號建物、系爭88-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范振炳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佳惠拆除如附圖編號C1、C2、D1、D2、D3、E、F1、F2、F3所示之建物、被告張瑞珍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