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聲請人 葉明都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 王文德 等2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葉明都代原被上訴人王文德、王 蔡榮秀黃清河王寳德王崑龍王崑城鄭淑順王志中張世春 、王 李麗雪 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件分割共有物繫屬原審法院時,其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原為6分之1(見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王文德、王蔡榮秀、黃清河、王寳德、王崑龍、王崑城、鄭淑順、王志中、張世春、 王李麗雪 嗣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現應有部分合計為43137/5004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由 伊承當 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分割共物事件,原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人聲請為被上訴人王文德、王蔡榮秀、黃清河、王寳德、王崑龍、王崑城、鄭淑順、王志中、張世春、王李麗雪承當訴訟,經本院將其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51頁),上開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同意,參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劉秀君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表編號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原所有權人出處登記原因該應有部分現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出處1850/4170(即10200/50040)王文德原審卷第47頁買賣葉明都112/07/26本院卷第426頁2850/12510(即3400/50040)王崑龍原審卷第49頁112/07/26本院卷第426頁3850/12510(即3400/50040)王崑城原審卷第50頁112/07/26本院卷第426頁4850/12510(即3400/50040)王李麗雪原審卷第52頁112/07/26本院卷第427頁599/695(即7128/50040)王蔡榮秀原審卷第47頁112/08/07本院卷第427頁61/24(即2085/50040)黃清河原審卷第47頁112/08/07本院卷第427頁727/4170(即324/50040)王寳德原審卷第49頁112/08/07本院卷第427頁827/2085(即648/50040)鄭淑順原審卷第50頁112/08/07本院卷第427頁927/4170(即324/50040)王志中原審卷第50頁112/08/07本院卷第427頁1054/695(即3888/50040)張世春原審卷第52頁112/08/07本院卷第427頁總計34797/50040
葉明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12年1月13日查詢資料之應有部分原為1/6(原審卷第52頁),加上以上應有部分後,其應有部分為4793/5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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