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 羅濟茂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樺 律師被上訴人 羅濟浩 0000000000000000
羅濟偉羅純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羅仕通 之子女,為羅仕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羅仕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後,伊接獲訴外人邱○○地政士之存證信函,公布羅仕通於108年12月9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將羅仕通所遺坐落苗栗縣○○鄉之房地、○○農會及郵局之存款、地上權均由羅濟浩、羅濟偉(下稱羅濟浩2人)平均繼承,部分現金由 郭羅純智 取得,並稱伊對羅仕通未盡孝順及奉養責任,不得繼承所遺留之財產。惟系爭遺囑欠缺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向遺囑人講解遺囑內容,且羅仕通於口述遺囑及邱○○製作代筆遺囑時,僅有邱○○在場,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羅濟浩2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塗銷,並返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暨被上訴人取得之附表三所示動產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不當得利部分外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㈢羅濟浩2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1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2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羅濟浩2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所為登記日期111年7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字號:○○○字第000000號之登記予以塗銷。㈤羅濟浩2人應將羅仕通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㈥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三所示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羅仕通已合法指定3名見證人,見證人邱○○為系爭遺囑代筆人,其曾於105至107年間協助羅仕通將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及羅濟浩2人、參與羅仕通配偶 羅邱盛松 遺產分割事宜、協助上訴人簽立羅仕通人身保單之相關切結書,邱○○顯與羅仕通熟識而經指定為系爭遺囑見證人;洪○○、洪○○則經羅仕通同意指定為見證人。又邱○○固於系爭遺囑做成前先至羅仕通老家製作系爭遺囑之草稿電子檔,惟於108年12月9日系爭遺囑做成當日,羅仕通在公證人江○○及見證人3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經邱○○以系爭遺囑草稿電子檔修改並列印後,再由邱○○逐項朗誦系爭遺囑內容,復經公證人向羅仕通確認系爭遺囑確為其真意,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㈠羅仕通於108年12月9日為系爭遺囑,由洪○○、洪○○、邱○○(
下合稱邱○○3人)為見證人,並由邱○○擔任代筆人書立遺囑。
㈡羅仕通於111年2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附表三所示存款及股票、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60元。
㈢兩造均為羅仕通之繼承人。
㈣邱○○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4號存證信函予兩造,公布羅仕通之系爭遺囑內容。
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均已依系爭遺囑內容,由
羅濟浩2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111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2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㈥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均已依系爭遺囑內容,由羅濟浩2人辦理移
轉登記(登記日期:111年7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字號:○○○字第00000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為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上訴人得否繼承遺產,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代筆遺囑並未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系爭遺囑作成之過程,已據證人邱○○於原審證述:我是
地政士,羅仕通找我,想將剩餘土地及現金分配,並告知大概哪裡有土地及地號,我在羅仕通老家當場向其確認遺囑意思後,就回去調閱土地謄本及地籍圖,整理好遺囑內容後拿給羅仕通確認,之後約時間到公證人處辦理公證,並請公證人幫忙找見證人,我們到場時,另兩名見證人已經在場,公證人先跟羅仕通閒聊,確認其意識及判斷是否清楚,介紹見證人給羅仕通認識,當天我帶遺囑草稿電子檔,公證人有問羅仕通遺囑要如何寫,羅仕通說家裡出了這種子孫,不要給上訴人分,並很清楚跟公證人及見證人說現住的鐵皮屋、老家三合院房間、○○山坡土地、農會存款要給羅濟浩2人,而土地地上權也一併給羅濟浩2人,農會的金錢要請羅濟浩2人拿一些給郭羅純智做紀念,並逐一講述土地地號及農會、郵局存款,但沒有講出帳號,羅仕通有講到土地上那些權利,地上權是我告訴他的,公證人有跟羅仕通說會有特留分問題,我當場修改遺囑後,使用公證人印表機列印,並由我按遺囑內容逐一朗讀給羅仕通聽,朗讀完畢後,公證人有問羅仕通是否為真意,羅仕通回稱是,3位見證人全程在場聽完遺囑確認過程,都是簽名後才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9至454頁),核與證人洪○○於原審所證:系爭遺囑見證人是我簽名,是公證人江○○引薦我,我擔任過很多件遺囑見證工作,對本件已無太多印象,公證人會向遺囑人介紹見證人,詢問是否同意由我們擔任見證人,同意後我們才見證,見證時會全程在場,遺囑人會大概講述財產如何分配,代書會宣讀當場書寫或先前草擬之遺囑草稿內容給遺囑人聽,確認草稿無誤後再書寫遺囑正本,寫完遺囑後會給遺囑人看或念給其聽,公證人詢問當事人是否為其意思,當事人同意,我們就全體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55至458頁),及證人洪○○於原審證稱:系爭遺囑見證人是我簽名,我在公證人江○○處擔任過很多次遺囑見證,對本件沒有印象了,代書及當事人會先準備遺囑草稿,我們到公證人處,代書會先念遺囑草稿,公證人確認遺囑人意思後,遺囑人同意,我們就簽名,會全程在場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59至461)。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欠缺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
、見證人向遺囑人講解遺囑內容,且羅仕通於口述遺囑及邱○○製作代筆遺囑時,僅有邱○○在場,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洪○○、洪○○雖係由公證人覓得,但在作成系爭遺囑前,公證人有先向羅仕通介紹見證人,詢問是否同意由其等擔任見證人,經同意後才由其等見證,依前述說明,應認證人邱○○3人均係同為羅仕通所指定之見證人。又依上開證人證述,可見邱○○固先行製作遺囑草稿,然於系爭遺囑在公證人江○○處作成時,羅仕通意識清楚且指定邱○○3人為見證人,於公證人詢問遺囑內容時,在邱○○3人及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表明現住鐵皮屋、老家三合院房間、○○山坡土地、農會存款及地上權要給羅濟浩2人,農會的錢要拿一些給郭羅純智做紀念等語,且系爭遺囑所記載之財產,係邱○○依羅仕通指示調閱資料製作遺囑草稿,經羅仕通確認後以電子檔攜往公證人處,而羅仕通概略口述上開財產分配方法後由邱○○當場修改列印,亦由邱○○逐條向羅仕通確認遺囑內容,朗讀完畢後,公證人再確認是否為羅仕通真意,羅仕通確認後,證人邱○○3人在場全程見證,並經羅仕通及證人邱○○3人一同在系爭遺囑簽名,足徵證人邱○○3人前開所證系爭遺囑係在符合前述法定要件之情況下所製作等情,應與實際狀況相符,堪屬信實。上訴人上開質疑,自無可採。
⒋觀諸羅仕通於系爭遺囑之簽名,字跡工整,系爭遺囑其他交
代事項及說明欄並載明因上訴人未盡孝順及奉養之責任,且已分得羅仕通之部分土地財產,故不得再分配羅仕通逝世後之遺產,郭羅純智則可分得部分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內容完整詳實,難謂有何不符羅仕通真意之處。再者,羅仕通當時口述遺囑意旨之方式,雖非逐字逐句口頭陳述遺囑全部內容,惟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故以草擬遺囑草稿方式,於見證人邱○○3人及公證人江○○前以口頭概略陳述遺囑內容,並表示以該草稿之內容為其遺囑意旨,再記載於系爭遺囑書面,由證人邱○○逐一朗誦予羅仕通及其他見證人知悉,已符合代筆遺囑之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之一人講解之要件。從而,系爭遺囑係羅仕通意識清楚之狀況下,在其所指定之見證人即證人邱○○3人及公證人面前,依其真意口述遺囑意旨,使證人 邱永豪 筆記、宣讀、講解,經羅仕通瞭解並認可後,由證人邱○○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羅仕通與證人邱○○3人同行簽名所作成,且系爭遺囑之3位見證人全程在場,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相符,應屬有效。
⒌至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所定繼承權喪失事由,及系爭
遺囑有無侵害其特留分,乃屬另一問題,不影響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認定,附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羅濟浩2人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並請求羅濟浩2人將附表一不動產及被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遺囑既屬有效,羅濟浩2人依該遺囑就附表一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附表二地上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並取得附表三所示動產,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羅濟浩2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暨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三所示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聲請向苗栗縣○○鄉農會○○分部、苗栗○○郵局調取羅
仕通帳戶自111年2月10日迄今之交易明細、有無經羅濟浩2人持系爭遺囑提領存款及其數額,並向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羅仕通之股票於111年2月10日之股數、該日後羅濟浩2人有無持系爭遺囑領取股票及其股數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核與本件上訴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羅濟浩2人塗銷上開登記乙事無關,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羅濟浩2人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並請求羅濟浩2人將附表一不動產及被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玉清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強制換頁==========附表一:不動產(坐落苗栗縣○○鄉○○○段)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全部000-0000全部000-0000全部000-000000全部000-00000全部00000000/6000-00000/6000-021/6000-0000/6建物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751/200159附屬建物241/2附表二:地上權設定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登記字號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壹部肆拾坪系爭遺囑記載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登記日期56年5月19日、收件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2255號(請求塗銷之登記日期:111年7月22日、字號:○○○字第000000號、證書字號:111○○○字第1542、1543號)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壹部肆拾坪同上附表三:被繼承人所遺動產種類單位、名稱金額或數量存款○○鄉農會85,737元定存○○鄉農會990,000元郵政存簿儲金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653元投資澤米5,175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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