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世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世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接近與否,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刑罰經濟與恤刑原則,刑罰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且受刑人之父、母年事已高,受刑人雖有二兄弟,但均居住外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讓受刑人得以早日返家照顧父母。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5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5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其中雖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此業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427卷第2頁),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且依前揭說明,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自應於有期徒刑6年(最長刑期)至內部界限22年8月(有期徒刑6年+5年6月+6年+5年2月=22年8月)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
五、原審考量定應執行所應受規範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本院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罪質差異程度不大,犯罪時間亦自109年分布至111年間,時間上有一定差距,抗告人責任非難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因素,另考量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43頁)之意見等情,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判決內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違反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罪責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