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選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黃石城 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中選法字第八九一三三九一號對其再訴願之覆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對於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不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發布國民大會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公告,原告乃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登記參選,嗣又於同年月廿五日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規定,公告中止選舉,而侵犯原告之權利,造成候選人損失,原告為伸張正義,維護法律尊嚴,不服被告對原告再訴願案之函覆,乃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保證金貳拾萬元及補償選舉經費之損失等語。經查,被告機關之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十至十一樓,有被告之公文封乙件附卷可憑;則參諸右開規定,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