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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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三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卻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六月三日前四日內某時,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國民新村一七九號住處等場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六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查獲,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注射筒一支可憑,且被告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件可稽,因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無不合,因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未施用海洛因,並稱該注射筒係被告注射營養點滴所購,被告於前案後,並未施用毒品,並因長兄住院而在醫院照顧,被告因而體力透支,故一時受朋友慫恿而吸食毒品二、三次,實情有可原,被告之長兄出院後,被告即未施用毒品,該尿液檢驗可能係前吸食之殘留,如被告再受強制戒治,將造成家庭無法兼顧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既已承認有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之事實,則原審因而裁准被告送強制戒治,自屬有據,況被告於抗告狀內亦坦承有施用之情事,益見上開尿液之檢驗結果,尚非無憑。至抗告人所稱何以施用之原因,如受強制戒治將使家庭無法兼顧云云,並不能推翻原審裁定之基礎,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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