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劉怡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素靖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素靖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4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竟於94年6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至94年9月
4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該等期間內,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1樓,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或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分別於①94年6月29日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1樓樓梯間(並在該址4樓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各1.
1公克、1.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小鐵盒1個,在盤查在場之 陳慶陽 時於地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5.4公克】),②於94年9月4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4樓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各1.1公克、1.4公克、5.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小鐵盒1個等,均係當時在場之陳慶陽所有乙節,業經其人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第49頁),再該等扣案物復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在陳慶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是依卷內事證,該等扣案物與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具有關連性,確屬不明,故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