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 邱順嬌 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 律師被告 廖煥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結婚。原告為遠從印尼嫁至台灣之外籍女子,遠離生長之國度至一生活習慣、民俗國情均不相同之地方,被告不但未加以照顧使之適應,反而常因酗酒或吸毒等後即以客家話辱罵原告三字經,或丟原告衣服或趕原告出去,有時還會毆打原告,讓原告非常害怕。原告遭被告言語辱罵等之次數相當頻繁,故僅簡述如下:
(一)兩造結婚後約1個月,被告吸毒後無端徒手毆打原告,惟因婆婆不斷拜託不要驗傷,故原告並未留下驗傷及診療紀錄,但已讓原告非常害怕再被毆打,故暫住阿姨家。嗣後婆婆不斷央求原告回家,原告念及夫妻情誼,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嗣後,原告總是百般忍讓,並多次與被告溝通、好言相勸,希望改善雙方之關係。
(二)然而被告並未因此自我反省,不僅工作不穩定,且一旦有工作收入即購買毒品,常常2至3天沒回家,令原告擔心不已,多次向南苗派出所報警協尋。惟婆婆又再次拜託不要報警,致使原告獨自出門尋找被告。再者,婚後被告不僅極少支付生活費予原告,反而經常向原告討錢買檳榔和酒等。
(三)不僅如此,被告亦有酗酒惡習,且幾乎是天天喝酒,酒醉後即趕原告出去,或將原告衣物丟棄至門外,被告還常以客家話辱罵原告三字經,令原告身心受創,無法安寧。
(四)99年10月間,原告因母親生病,回印尼照顧母親,未料,被告沒有隻字片語的關心,更甚者,將原告衣物丟棄至門外,恐嚇原告不要再回來。因此,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回台灣後,不敢回家。爾後,婆婆又再一次拜託原告回家,希望原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詎料,原告一回家後,被告竟用機車載原告前往人煙稀少之山上,恐嚇原告要殺死她,此讓原告驚嚇不已,原告之精神及肉體遭受極端之痛苦,是不言可喻,且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雙方實已難繼續維持婚姻。從此原告即不敢再回家,並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然而因婆婆不斷向調解委員求情,而原告又不懂台灣法律,故撤回訴訟。
(五)然而雙方迄今已分居5年多,原告為維持生活,陸續在台灣各地擔任臨時工,賺取微薄生活費,生活非常辛苦,5年期間,被告未曾悔改自己前述行為,亦未曾關心原告,被告雖曾傳1次簡訊及打1次電話予原告,但卻是以偽稱要跟原告離婚之方式,企圖騙原告回家,或以客家話辱罵原告三字經,顯見被告根本對原告吝於付出一絲絲關心,且雙方已毫無感情。
二、兩造婚姻已因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而破碎,夫妻間之情感亦已淡如水,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此前於本院就離婚事件所為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記載:1.兩造同意自99年12月17日起至
100年6月17日止分居。2.分居期間,相對人應至醫療機構進行戒酒、戒毒課程,並不得對聲請人有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若分居期間相對人未履行上開約定,則同意離婚等語,此有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370號卷宗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自99年起分居至今,已逾5年,婚姻中夫妻彼此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特質,更因之蕩然無存,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兩造就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原告尚非屬責任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認,附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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