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SONDRAELYPRAVA(菲律賓國籍)
(中文姓名: 伊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ESONDRAELYPRAVA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SONDRAELYPRAVA(中文姓名:伊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1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於104年12月25日22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反應應係伊服用感冒藥及高血壓藥物所造成云云,且於偵訊中未到庭。惟查:㈠被告於105年1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其於
警詢中陳稱係其排放採集後當場親自封緘等語,而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5270ng/mL、2222ng/mL),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筆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
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限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5270ng/ml,顯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2222ng/mL,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
1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曾於105年1月25日21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為警查獲拘束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另辯稱尿液毒品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及高血壓藥物云云
,惟其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調查,僅泛稱有服用藥物。又參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縱少數處分用藥如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等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成分,然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鎮熱解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