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玖點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擷尿液同意書」、「相關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立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警方於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毒品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初步鑑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各0.78公克、4.24公克、4.28公克,共計9.3公克等節,有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3幀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黃立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7鄰中義164之1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凌晨2、3時許,在其友人 黃春麟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1月6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9.30公克),經警於105年1月6日18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立吉於警詢及檢察│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官偵查中之自白。│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證明採尿時間為105年1│││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月6日18時42分許,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驗編號105A001號之尿│││1份。│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105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證明被告遭扣得甲基安│││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非他命3包之事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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