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禹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禹君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0列關於「,換算」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914%,已達0.05%以上,相當於」,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鄒禹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果與對向車道之他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暨其查獲時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14%之情節,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與肇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償付新臺幣40萬元之態度,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其因肇事致自身亦受有傷害之情況,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3號被告鄒禹君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禹君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行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福安地下道路口往北300公尺處,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 洪嘉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鄒禹君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鄒禹君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1.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57mg/l。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嘉俊之證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