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廷鈺(原名蕭郁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廷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廷鈺(原名蕭郁芬)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新竹市○區○○街○○巷○○○號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之物,於106年3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橋河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近縣政九路南段,因警見其行車搖擺不定且逆向違規予以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
106年4月2日凌晨3時55分許,經警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蕭廷鈺於警詢之自白(見毒偵字第1933號卷第4頁至第7頁,毒偵字第1937號卷第5頁至第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第1933號卷第15頁=第36頁,尿液檢體編號:A-09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933號卷第16頁=第35頁,報告編號:
00000000號;原樣編號:A-09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見毒偵字第1937號卷第2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937號卷第22頁,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北106283號)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第1933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毒偵字第1937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相關蒐證照片3張(見毒偵字第1933號卷第19頁、第32頁,毒偵字第1937號卷第16頁、第28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
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於97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竹簡字卷第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既有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乙情,已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5頁至第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22頁)、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1933號卷第4頁至第7頁,毒偵字第1937號卷第5頁至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載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1933號卷第4頁至第7頁,毒偵字第1937號卷第5頁至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扣押物品清單│├──┼─────────┼──────────────┤│1│玻璃球吸食器2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106年度保字第00550號(││││見毒偵字第1933號卷第32頁)│├──┼─────────┼──────────────┤│2│吸食器1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106年度保字第00919號(││││見毒偵字第1937號卷第2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