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度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係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所為判決,而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範圍之協商合意內容為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42、43頁)。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係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1日,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提起公訴,足見被告不知悔悟,犯罪情節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係在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而被告於96年1月31日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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