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9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鄉○○街其妻之胞姊住處,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省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於翌(15)凌晨1時25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龍華科技大學」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復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貿然於上址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因速度過快、無法煞避,致撞上於上揭時、地行走行人穿越道之丙○○、甲○○,致丙○○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第2、3肋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手壓碎性損傷等重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案件,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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