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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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69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相對人 藺光明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藺光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藺光明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藺光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藺光明自民國91年5月15日起即由聲請人安置,目前安置於懷寧內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智障中度,精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至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未婚,養父已死亡,聲請人乃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之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前往懷寧內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洗腎,知道住醫院,但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於現場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藺員 (即相對人藺光明)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併智能障礙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未來即使持續治療,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5年3月1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5年1月4日以桃劉字第105003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主管機關……相對人現由桃園市政府介入服務,並考量其自我照顧與經濟問題而協助安置,自102年8月起安排入住懷寧護理之家迄今,相關個人事務與受照顧安排均由桃園市政府負責和支付每月安置照顧費用。另,經數次與相對人手足 溫阿嬌 女士及 溫英龍 先生聯繫,原期待能由相對人手足以親屬身分提出本案之聲請,然相對人手足雖未明確表達拒絕或反對之意,但迄今卻遲無作為,且自相對人接受安置照顧後,聲請人也未曾見相對人手足出面探視或提供經濟、照顧協助,故希冀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所述,相對人現受機構式照顧,由桃園市政府全權主責相對人之照顧安排與費用支付,然本次三位關係人居住他轄,訪員未能親訪瞭解其意見,惟請鈞院再行參照外縣市政府之社工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六、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之手足又非適任之監護人,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桃園市政府任之,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又本件既係以機關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關係人情形相同,亦應得予適任,故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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