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更正為「楊景德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另因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
5日確定;再因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前開③④案件之拘役115日,於100年12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惟楊景德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月14日,繼與上開⑤案有期徒刑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同欄第7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廠牌:山葉、年份:2007年、排氣量:101C.C.、顏色:紅、價值新臺幣68,000元,已發還於 李訓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該重型機車係於104年
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黃昏市場附近竊取乙情(見偵查卷第70頁),復酌以告訴人李訓嘉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4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遭他人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頁),雖核與被告所述竊取之時、地並不一致,然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況尚佳,亦有懸掛車牌,有前揭重型機車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第22頁),而被告於竊取時,該車油箱內尚有汽油可供行駛,顯與一般他人竊取而供代步之用後,待油料用盡再棄置於路旁之情況有別,由上可徵該車尚在某不詳之人持有中,是該機車雖已於104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遭人竊取,然被告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黃昏市場附近竊取之時,該機車尚在第三人非法持有之下,被告雖係竊取他人失竊之物,要仍屬破壞第三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無疑。是核被告楊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案、傷害案、竊盜案、公共危險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等多項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李訓嘉領回,此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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