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董文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
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3年6月1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8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
5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
8月31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1公克,驗餘毛重0.2040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1公克,驗餘毛重0.2040公克)。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就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 董嫌 於訊問筆錄時僅向職稱,海洛因毒品是向一名綽號『阿狗』的男子所購買,但不知其電話號碼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法指認毒品上游來源犯嫌,故董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2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1公克,驗餘毛重0.204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